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337民初25号之二
原告:***,男,汉族,1963年11月27日生,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绍铃,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九寨沟县九龙湾山庄。
法定代表人:祁继鸿,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已和解,双方矛盾已化解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6453元,减半收取计3226.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唐 萍
审判员 张 浩
审判员 志 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达瓦志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