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403民初2482号
原告:安徽中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东方城市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MUL2C22(1-1)。
法定代表人:姚运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华,安徽大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望城路**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1630D。
法定代表人:何永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传文,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中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致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四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华,被告贵州四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贵州四建支付工程款1004025元,并要求贵州四建自2020年元月1日起以10040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结清时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贵州四建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3日,贵州四建(作为发包单位、合同甲方)与中致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合同乙方)签订《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贵州四建将其总包的“淮矿医养结合-舜新家苑项目”的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分包给中致公司施工,合同主要约定,承包范围: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一期中标中图纸上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乙方按照中标文件要求,包工包料、包资料、包检测、包质量、包风险、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工期、包成品保护、包验收合格、包质量维修;工期及保修期:总工期为45个日历天,保修期以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合同价款:合同总价以实际结算为准,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形式,外墙保温78元每平方(门窗边),外墙真石漆46元每平方,含税价;付款方式及工程计算:工程款支付每栋楼施工完毕付至该栋楼合同总价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95%,剩余5%的工程款做保修金,保修期年满后乙方无质量问题,甲方三个月内支付余款,同时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以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经中致公司、贵州四建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订立后,中致公司即组织机械设备、材料、人工按约进场施工,该分包工程于2018年11月初按照施工标准和要求施工完成交付贵州四建验收。2019年10月17日,中致公司与贵州四建就“淮矿疗养院一期保温及真石漆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并达成工程量确认书,2019年11月5日,中致公司与贵州四建签署工程量结算清单,确认工程总价3109500元。2019年12日,案涉工程全部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贵州四建应当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即2954025元,但是,扣除贵州四建工程款进度款1950000元后,剩余工程款1004025元,贵州四建逾期未与中致公司按约结算,经中致公司催要无果。综上所述,中致公司认为,中致公司与贵州四建订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在中致公司按约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验收后,贵州四建依法按约应当及时与中致公司结算工程款项,贵州四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中致公司合法权益。故此,中致公司特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诉请。
贵州四建当庭辩称:一、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贵州四建暂无支付剩余工程款义务。根据贵州四建与中致公司所签《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之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95%”,贵州四建给付中致公司剩余工程款至95%的条件是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然而,由于中致公司原因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未能通过竣工验收,在该等情形下,贵州四建非但不能立即支付中致公司剩余工程款,相反由此给贵州四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较高的承担违约责任风险。对此,贵州四建将保留追诉的权利。二、根据施工要求,案涉分包合同施工内容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在中致公司未能进行有效整改直至通过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前,贵州四建于情于理亦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项。1、案涉分包合同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偷工减料情形,并因此导致案涉分包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2、根据双方合同及贵州四建与业主所签合同的要求,中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采用业主指定的外墙真石漆涂料。然而,据了解中致公司仅在前期施工过程中使用了部分“质控材料一览表”范围内的品牌,后期使用其他非质控材料表范围内的材料,并导致外墙真石漆存在“色差”等质量缺陷。3、根据双方合同及施工图纸以及相应的施工规范的要求,中致公司在施工外墙保温过程中应采用“双层”加强网施工。然而,据了解中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为了节省材料和施工成本,仅使用了“单层”加强网施工的方案,并导致外墙保温存在较为严重的“空鼓”、“开裂脱落”等质量缺陷。4、对于该等质量缺陷问题,贵州四建通知中致公司予以整改,然而中致公司却采取消极应付的方式,企图蒙混过关。2020年6月8日,业主致函贵州四建《竣工验收问题整改函》,其中第3条即为案涉分包工程部分,该函告知贵州四建“外墙真石漆存在色差、空鼓、开裂脱落;已维修部位采用油漆粉刷,不符合要求”。中致公司采用“油漆粉刷”的方式企图蒙混过关,此举严重影响了我司声誉,且严重影响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此等不诚信行为让贵州四建担忧,若中致公司未能按照要求对其所负责的工程进行有效整改并通过验收,贵州四建实难支付剩余工程款。三、退一步讲,即便中致公司所施工项目能通过竣工验收,贵州四建应支付中致公司剩余工程款,则对于中致公司偷工减料导致工程质量缺陷的,由于中致公司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贵州四建可依法请求减少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因中致公司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等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又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贵州四建可以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相应的扣减支付工程款项主要包括了因偷工减料应降低约定工程单价而应减少支付的工程价款、贵州四建因修复整改直至验收合格所应支付的费用以及贵州四建因此向业主单位承担违约责任所遭受之经济损失等三部分。1、因中致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情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约34.3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所约定的包干综合单价的依据在于“乙方同意严格按施工方案上的要求施工”、“满足国家现行相关规范”等基础上的报价。现中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违反约定,使用“质控材料一览表”之外的真石漆材料、未按“双层”加强网标准施工而仅采用“单层”加强网施工工艺。根据诚信及公平原则,即便案涉分包工程合格亦不应按照原单价进行结算,对中致公司采用偷工减料所节省之费用应于扣减。根据市场行情,少加一层玻纤网格布所降低的材料及施工费用在11元至12元每平方米,根据最低11元每平方米计算,则仅少使用一层玻纤网格布则降低施工成本约25.3万元(11元/平方米×23000平方米=253000元),对此应予以扣减。关于真石漆的使用,使用质控范围内品牌约4元/公斤,而其他品牌价格在3元/公斤左右,相差约1元/公斤。根据实践,每平方米外墙真石漆施工需消耗真石漆为3-4公斤,按照最低消耗3公斤计算,则仅真石漆一项则降低施工成本约9万元(1元/公斤×3公斤/平方米×30000平方米=90000元),对此应予扣减。2、因中致公司施工质量缺陷导致无法通过竣工验收,若中致公司仍拒绝修复整改,则贵州四建因修复整改直至验收合格所应支付的费用应予扣减。业主单位亦就质量不合格照片等反映的施工表面质量问题向贵州四建发函,并因此造成贵州四建整体工程无法通过竣工验收,有关该等质量问题,中致公司应积极进行修复,并确保整体工程能顺利通过竣工验收。若中致公司不予修复、整改,则对此所造成的费用应予承担,并从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若修复整改费用超过现剩余工程价款的部分,则应由中致公司予以赔偿。3、中致公司因施工质量缺陷等问题造成贵州四建因此向业主单位承担违约责任所遭受之经济损失,中致公司应予以赔偿,对此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因中致公司未使用质控材料范围内的品牌真石漆,导致贵州四建可能承担20000元/次的工程违约金。因中致公司拒不对外墙保温及真石漆施工质量进行维修,导致贵州四建可能承担10000元/处的工程违约金。对于上述问题,贵州四建还可能因此造成工程总造价3%的违约金(约190万元的经济损失),在中致公司施工范围内的3%经济损失部分约为9万元。仅此一项,按单次、单处予以计算,则贵州四建因此可能遭受经济损失即达12万元。而事实上根据上述计算规则,则贵州四建可能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可能远不止于此。对此,贵州四建主张待上述未确定之经济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相关权利。综上,无论是从法理,还是从情理而言,贵州四建均不应现在支付中致公司剩余工程款。为充分保护贵州四建之合法权益,也保证该项工程符合质量要求、通过竣工验收,使之造福养老事业,更为彻底厘清贵州四建与中致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减少双方诉累,亦应在工程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并与业主方结算后予以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更为合理、高效。因此,贵州四建认为中致公司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中致公司之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中致公司营业执照及贵州四建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中致公司提交证据
1、工程量确认书及工程量(款)结算清单,证明(1)中致公司、贵州四建共同确认工程总价为3109500元;(2)按照合同约定贵州四建应当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即2954025元,到期剩余工程款1004025元贵州四建逾期未与中致公司按约结算;(3)同时也证实了该工程已经竣工交付贵州四建的事实。贵州四建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中致公司的证明目的第(2)项和第(3)项有异议;一是该工程量确认仅能表明中致公司已经施工完毕,并不能证明该部分工程竣工交付的事实,而且对于外墙工程也不存在交付与擅自使用的问题,完工与否并不等于是否竣工验收;二是对于中致公司的证明目的(2),该工程量结算清单也只是双方对于工程造价的初步确认,至于具体是否应按合同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仍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条件予以执行。本院认证意见:贵州四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贵州四建的证明观点,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2、民事裁定书及发票一份,证明中致公司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函和产生的费用7100元。贵州四建质证意见: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诉前保全以及保全保险并非中致公司所必须支付的追索权利的费用,对此,应不予支持。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观点部分采信。该证据中中致公司为提供担保而产生的担保费2100元,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3、淮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竣工验收检查记录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包合同),证明(1)案涉工程是由贵州四建总包的;(2)贵州四建总包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3)中致公司施工的分项工程没有施工质量问题,并非贵州四建陈述的严重质量问题。贵州四建质证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证明中致公司的证明目的。该竣工验收检查记录明确了发现了诸多问题而并未通过竣工验收,且该证据与贵州四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第一份证据即《竣工验收问题整改函》存在先后的问题,该证据也证明了贵州四建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另外同一单位出具的相关文件应以时间最近的一份予以确定,而最新的《竣工验收问题整改函》明确了中致公司所分包的外墙保温及真石漆部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要求整改。另外关于贵州四建陈述中致公司施工质量问题是否严重,相信根据贵州四建提交的现场照片,可以清楚地反映,若不予认可,可以采取现场勘察的方式予以确定。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贵州四建提交证据
1、案涉工程中标备案合同(节录,含质控材料一览表)、外墙保温及真石漆施工相关的施工图纸,证明中致公司应当按照审批通过的墙体保温施工方案及相关标准规范进行严格施工,确保工程质量;中致公司应按照总包合同要求使用质控范围内的真石漆品牌进行施工,而不得使用其他类似产品予以替代。中致公司质证意见:贵州四建提供的这一组证据并不是贵州四建与中致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对于中致公司不具有合同的约束力;对于其主张的施工材质不合格证明观点不能成立,按照贵州四建与中致公司双方合同约定,中致公司在施工前,所使用的材料,是需要监理公司和贵州四建共同现场验收合格后,才能进入施工现场,而本案的涉案工程不仅施工完毕,且交付使用,不存在材质不合格的情形。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业主单位所发《竣工验收问题整改函》及案涉工程外墙保温及真石漆施工质量问题照片一组,证明:(1)中致公司所施工的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由此导致贵州四建的工程无法通过竣工验收;(2)贵州四建暂不予支付工程款的原因在于中致公司,尚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3)中致公司在应对问题时的态度极为不负责任,采取虚假措施企图蒙混过关,给贵州四建声誉造成严重影响;(4)对于该等质量问题,中致公司应予以修复直至通过竣工验收,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及承担违约责任。中致公司质证意见:三性均有异议,(1)竣工验收问题整改函是发给贵州四建的,截止到目前,中致公司未收到贵州四建关于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函件;(2)该函件中所涉及的是贵州四建总包工程涉及的施工质量问题,与中致公司没有直接关联;(3)这一组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这组照片系贵州四建单方制作,没有其他如监理单位或中致公司到场,至于能否反映是本案涉案工程以及是否为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都无法确认,所以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明观点也不应当采信。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整改函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照片系贵州四建单方制作,中致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3、淮矿养老院项目外墙保温及真石漆施工质量等问题的情况说明材料1份,证明:(1)中致公司在施工履约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的事实,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质控范围所指定的品牌涂料,未按照2层加强网的标准施工仅采用1层加强网;(2)中致公司与贵州四建之间的约定价款基于特定品牌及特定施工技术标准而定,因此,对于中致公司施工过程中的偷工减料的行为应扣减相应的工程款;(3)对于中致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及偷工减料问题,应根据项目实际施工情况对相应的工程款予以扣减;扣减金额合计约46.3万元(此为保守估计)。中致公司质证意见:(1)这个不是一个证据,只是贵州四建的陈述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2)所谓的情况说明里提到的问题,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比如少加一层网等;(3)说明里面涉及到的问题,贵州四建也没有主张反诉,也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系贵州四建单方制作,中致公司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6月21日,淮矿健康养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将淮矿医养结合-舜新家苑康养中心项目发包给贵州四建承建,同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3.5.1“分包的一般约定”中约定:本工程不得分包,发包人同意的除外。2018年2月3日,贵州四建(甲方)将其承包的位于淮南市淮矿疗养院的淮矿医养结合-舜新家苑项目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一期中标中图纸上全部内容分包给中致公司(乙方)施工,并与其签订《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承包方式约定:乙方按照中标文件要求,包工包料、包资料、包检测、包质量、包风险、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工期、包成品保护、包验收合格、包质量维修(保修期按国家相关的文件执行)。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一)分包单位合同价款1、合同总价以实际结算为准。2、本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形式,合同结算总价为下各种做法的综合单价乘以实际测量结算面积计算外墙保温78元每平方(门窗边),外墙真石漆46元每平方,含税价。第六条付款方式及工程结算约定:(一)工程款支付每栋楼施工完毕付至该栋楼合同总价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95%,剩余5%的工程款做保修金,保修期年满后乙方无质量问题,甲方三个月内支付余款……。贵州建工在合同下方甲方栏加盖公章,汤本举在甲方委托代表人栏签名;中致公司在合同下方乙方栏加盖公章,宫世松在乙方委托代表人栏签名。
合同订立后,中致公司依约施工。2019年10月17日,汤本举与宫世松经核对后共同确认:案涉工程总价为3109500元,已付工程款850000元,扣除各种违约金120000元、再扣除28500元税差款。
2019年11月5日,中致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运霞与贵州四建委托代表人汤本举签订工程量(款)结算清单,双方再次共同确认工程总价为3195000元,扣除各种费用148500元,合计应付2961000元,汤本举在总包单位项目负责人栏签名、姚运霞在分包单位法定代表人栏签名,中致公司在该结算清单上加盖公章。
庭审中,中致公司自认已经收到工程款195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查、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包转包给第三人。《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违法分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分包的约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施工的行为。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施工的,属于违法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淮矿健康养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将淮矿医养结合-舜新家苑康养中心项目发包给贵州四建承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本工程不得分包,发包人同意的除外”,后贵州四建将其承建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违法分包给中致公司实际施工,双方为此签订了《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因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虽然中致公司与贵州四建之间签订的《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中致公司与贵州四建委托代表人汤本举之间达成的工程量(款)结算清单,作为独立协议,满足上述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有效。依据该有效的结算清单,贵州四建在扣除5%质保金后还应付中致公司工程款为862950元(2961000元-2961000元×5%-1950000元)。
关于诉请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中致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当自工程量(款)结算清单签订之次日即2019年11月6日起以8629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另担保费用系中致公司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而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不是必须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中致公司自行承担。
贵州四建庭审中虽主张案涉工程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应当扣除中致公司相关费用,但因其未提出反诉,故对于贵州四建该项主张,本院暂不予审理,其可以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第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中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62950元以及从2019年11月6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安徽中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36元,由原告安徽中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6元,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430元。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开户行:徽商银行淮南龙湖支行,户名: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账号:18×××89)。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钟琳珠
人民陪审员 孙素荣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魏 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
第八本办法所称违法分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分包的约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第九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三)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施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