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23民初1816号
原告:陕西鑫航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航岩土”),。
法定代表人:张某1,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鑫航岩土诉被告**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航岩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被告**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航岩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5日,被告将其承包的陕西泾阳砂石系统土建及辅助设施工程宿舍楼高边坡支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合同。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于2021年5月15日完工交付并进行了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建设辩称,欠原告款项数额属实,但其与业主单位还未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其应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987600元的70%即691320元,其已经向原告累计支付了574000元,但只收到274000元的发票,且业主单位到现在未向其付款,按照合同约定,本案付款条件不成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陕西泾阳砂石系统土建及辅助设施工程宿舍楼高边坡支护专业分包合同》;2、陕西泾阳砂石系统宿舍楼高边坡支护工程已完工作量单;3、泾阳砂石系统土建项目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4、关于支付边坡支护工程款的会议纪要;为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施工部分已经办理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413600元;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工程量无异议,认为双方签字时间和结算时间均应该为2021年3月2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陕西泾阳砂石系统土建及辅助设施工程宿舍楼高边坡支护专业分包合同》;2、转账凭证4张;3、被告与案外人西安楠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陕西泾阳砂石系统土建及辅助设施工程宿舍楼高边坡支护专业分包合同》及付款凭证;4、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陕西泾阳砂石系统运行工程进度结算申请书;为证明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4000元,但原告未按约定全部完工,原告未完工的部分由案外人西安楠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甲方就案涉工程向被告进行进度结算的时间为2021年11月10日,被告在甲方未决算的情况下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经核对原件无误,且双方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10月,原、被告就陕西泾阳砂石系统土建及辅助设施工程宿舍楼北侧高边坡支护专业分包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同年10月5日,原告即派员进场施工。2020年11月13日,原告鑫航岩土(乙方)与被告**建设(甲方)签订《陕西泾阳砂石系统土建及辅助设施工程宿舍楼高边坡支护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陕西省泾阳县口镇西吊庄村的陕西泾阳砂石系统土建及辅助设施工程(宿舍楼北侧高边坡支护)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分包工程概况、分包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合同工期、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解除、工程保修、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本合同含税总价金额1320323元,此金额为暂定合同总价,不作为本合同结算支付依据。甲方应支付乙方的总工程款以总承包方(水电九局泾阳砂石系统项目部)审核决算的工程量作为依据;进度款支付:甲方在收到总承包方当期月进度款付款后,按总承包方审核并结算的月进度工程量的70%支付给乙方;工程尾款支付:甲方在收到总承包方本合同工程尾款付款后,按总承包方审核并决算的总工程量,并按合同条款将工程尾款(剩余30%工程量)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至2020年12月,后因天气原因停工。2021年春节过后,原告再未进场施工。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未继续施工的原因说法不一,但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2021年3月2日,双方对原告截止2021年3月2日已完成陕西泾阳砂石系统宿舍楼高边坡支护工程的工作量进行了确认,同年5月15日,双方形成“泾阳砂石系统土建项目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价款为987600元。2021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支付边坡支护工程款的会议纪要”,载明案涉工程款共计987600元,同时被告承诺在水电九局陕西砂石系统项目部见证下于2021年7月20日前支付到总工程款的80%,剩余工程在2021年10月份前按照合同原则与原告办理结算支付。另外,2021年2月至2022年1月期间,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4000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194000元,2021年6月11日支付80000元,2021年12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22年1月29日支付200000元),下余工程款413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鑫航岩土与被告**建设于2020年11月13日签订的《陕西泾阳砂石系统土建及辅助设施工程宿舍楼高边坡支护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部分施工,原、被告双方亦对原告已施工部分完成结算,但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现双方对案涉工程欠付款金额无异议,但对案涉工程款是否已达到付款条件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因被告与总包单位解除合同,其已无法继续施工,且双方已经完成结算,被告应足额支付工程款;被告认为其与总包单位至今未完成结算,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未达到支付条件;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案涉项目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但原、被告双方已对原告已完成部分进行了结算,且被告于2021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关于支付边坡支护工程款的会议纪要”,并承诺剩余工程在2021年10月份前结算支付,但其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413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本案付款条件不成就之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原告未足额开具相应发票一节,原告未足额开具相应发票属实,但被告不能因原告未履行开票义务而拒绝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承包人对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开具发票是基于财务管理制度而产生的发包人必须履行的义务,与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并不构成对价、牵连关系,即不具有对等性,且案涉合同中并未明确将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约定为对等义务,故对被告此节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鑫航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752元,由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望芝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金梅
书 记 员 薛 静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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