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23民初1137号
原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重庆仁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1,男,汉族。
被告:***,女,汉族。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西咸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高某1、***、何某某、杨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高某1、***、何某某、杨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无需向四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2、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被告何某某及杨某某并不具有作为仲裁申请人的资格,因为本案中的亡者高某某并非二人生养,又无任何有权机关证据证明其二人和高某某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故其二人的主体资格存疑;2、即便高某某和何某某及杨某某二人之间存在抚养关系,但何某某及杨某某还有其他子,高某某并非唯一赡养人;3、本案的亡者高某某和原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原告已经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具者提出了投诉,并且正在收集证据向高级人民法院就劳动关系案件提出再审。综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辩称,泾劳人仲案字【2022】1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支持,充分证明了杨某某、何某某与高某某属于直系亲属关系,并非原告所称的高某某不是两人所生,故认定事实清楚,死者高某某与原告之间已经确认了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泾劳人仲案字【2022】1号仲裁裁决书”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原告的企业信息”、对证据2“第2019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证明一份”、证据4“泾劳人仲案字[2019]13号裁决书”、证据5“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20)陕0423陕04**民初364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4民终142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6“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咸人社工伤仁字【2020】5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7“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行初98号行政判决书、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4行终144号行政判决书”、证据8“证明一份”,
证据9“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泾劳人仲案字[2022]1号裁决书”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某系高某某(已故)之母,被告何某某系高某某之父,其二人一直由高某某生前扶养。被告高某1系高某某之子,被告***系高某某之女。
2018年11月12日,高某某经人介绍前往XX公司分包的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位于泾阳县XX镇XX村的陕西泾阳砂石系统土建及辅助设施工程项目上工作,工位为瓦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天240元,XX公司未给高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
2018年12月30日上午7时10分许,高某某在上班途中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泾阳县环山公路口镇吊庄西组东什字路口处时,与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陕DXXX**号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高某某受伤死亡。经认定,李某某和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21年1月15日经咸人社工伤认字【2020】5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高某某为工伤死亡,后经秦都区法院判决、咸阳中院判决维持高某某工亡认定书。
四被告向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3月4日,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泾劳人仲案字【2021】1号裁决书。原告XX公司对该裁决内容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2017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396元;2017年度咸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83元。
本院认为,第一,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泾劳人仲案字[2022]1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共计二项内容,双方对该仲裁结果中的第二项驳回四被告其他仲裁请求未提起诉讼,对上述内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第二,关于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本案,原告XX公司未给高某某缴纳工伤保险,高某某工亡,故XX公司应向被告支付6个月的咸阳市2017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383元的丧葬补助金26298元(4383元/月*6个月=26298元);何某某和杨某某每人每月供养亲属抚恤金1566元(240元/天*21.75天*30%=1566元),按月发放;2017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36396元/月*20倍=727920元)。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因工死亡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高某1、***、何某某、杨某某支付丧葬补助金2629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
二、由原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被告何某某、杨某某每人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566元,按月发放(支付时间自2019年1月起)。
三、驳回被告高某1、***、何某某、杨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庞小利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 荣
书 记 员 王群力
附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因工死亡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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