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02民初6829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原保全申请人):广西航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秀厢大道东段81号保利·爱琴海8号楼1单元十层10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AGA570。
法定代表人:卢威妮。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瑞红,广西诚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卫晴,广西诚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保全被申请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草堂北支路73号,经营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西区天目路77号保利新天地12-1-6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1Y0K876。
法定代表人:高强灵。
被申请人:**,男,汉族,2000年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4年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广西航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桂0102民初6829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合计价值1158425.28元的财产。现解除保全申请人广西航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与被申请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且被申请人已履行完毕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本案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广西航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合计价值1158425.28元财产的查封、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谢明光
人民陪审员 何 贞
人民陪审员 蒙海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深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