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民终40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钟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1Y0K876。
法定代表人:高强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祥,重庆仁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坤,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泾阳县,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泾阳县,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泾阳县,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4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泾阳县,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2********。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志,西咸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四川钟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坤、**、***、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22)陕0423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四川钟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其公司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公司与高某某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一审对杨某某、***与高某某属于直系亲属关系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高坤、**、***、杨某某辩称,一审判处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钟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无需向四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2、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高某某(已故)之母,被告***系高某某之父,其二人一直由高某某生前扶养。被告高坤系高某某之子,被告**系高某某之女。2018年11月12日,高某某经人介绍前往钟鸣公司分包的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位于泾阳县XX镇XX村的陕西泾阳砂石系统土建及辅助设施工程项目上工作,工位为瓦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天240元,钟鸣公司未给高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2018年12月30日上午7时10分许,高某某在上班途中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泾阳县环山公路口镇吊庄西组东什字路口处时,与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陕DXXX**号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高某某受伤死亡。经认定,李某某和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21年1月15日经咸人社工伤认字【2020】5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高某某为工伤死亡,后经秦都区法院判决、咸阳中院判决维持高某某工亡认定书。四被告向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3月4日,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泾劳人仲案字【2021】1号裁决书。原告钟鸣公司对该裁决内容不服,诉至本院。另查,2017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396元;2017年度咸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83元。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泾劳人仲案字[2022]1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共计二项内容,双方对该仲裁结果中的第二项驳回四被告其他仲裁请求未提起诉讼,对上述内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二,关于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本案,原告钟鸣公司未给高某某缴纳工伤保险,高某某工亡,故钟鸣公司应向被告支付6个月的咸阳市2017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383元的丧葬补助金26298元(4383元/月*6个月=26298元);***和***每人每月供养亲属抚恤金1566元(240元/天*21.75天*30%=1566元),按月发放;2017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36396元/月*20倍=727920元)。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因工死亡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原告四川钟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高坤、**、***、***支付丧葬补助金2629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二、由原告四川钟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566元,按月发放(支付时间自2019年1月起)。三、驳回被告高坤、**、***、***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钟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符合案件实际,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四川钟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审判处是否正确。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均应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上诉人四川钟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其公司与高某某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及一审对杨某某、***与高某某属于直系亲属关系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本院(2020)陕04民终1420号判决为生效判决,该判决对上诉人四川钟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高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及被上诉人系高某某的近亲属的诉讼主体资格已作确认,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四川钟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钟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煜阳
审判员 王 亮
审判员 李为纲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段 希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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