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钟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鑫航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民终4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1Y0K876。
法定代表人:高强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勇,男,汉族,1975年3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云文,男,汉族,1985年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剑阁县,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鑫航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3MA6XWAR1XU。
法定代表人:张新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航,男,汉族,1991年1月19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咸新区,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幸林,女,汉族,1991年10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咸新区,该公司职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上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鑫航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航岩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22)陕0423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云文与被上诉人鑫航岩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航、刘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支付153395.2元。二、案件诉讼费依法分担。事实与理由:一、本工程还未办理决算,仅办理了工程量确认结算,原审原告在工程施工中所产生的水电费及其它费用等均未进行结算。涉案合同中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2.1条约定:“本合同含税总价金额:大写壹佰叁拾肆万陆仟肆佰或拾陆元人民币,此金额为暂定合同总价,不作为本合同结算支付依据。甲方应支付乙方的总工程款以总承包方(水电九局泾阳砂石系统项目部)审核决算的工程量作为依据。”因总承包方(水电九局泾阳砂石系统项目部)还未与我公司进行决算及决算审核,所以我公司还无法按合同约定给原审原告进行决算。二、原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应当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原审对《关于支付边坡支护工程款的会议纪要》的内容理解错误,导致案件相关事实没有查清、错误判决。上诉人首次支付条件约定的是“2021年7月20日前支付到总工程款的80%(不包含6%的贴息)”,所谓“不包含6%的贴息”,是因为总包方支付上诉人工程款是开具2年期的承兑汇票,若是要提前支取则要被银行扣掉6%的提前支取利息,所以上诉人现在支付也应扣除6%的贴息,即应扣除47404.8元。三、尾款支付条件约定的是“剩余工程在2021年10月份前我公司按照合同原则与贵公司办理结算支付”,并不是说一定要在这个时间支付,其中“按照合同原则办理结算”的意思是按照双方分包合同【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中2.2的约定支付剩余20%工程款,该约定明确表明“甲方在收到总承包方本合同工程尾款付款后将工程尾款支付给乙方”。也就是说上诉人向被诉人施工用电应付的电费15280元未付,应予扣除。上诉人当前应支付的数额计算如下:987600元×80%×94%-15280元-574000元=153395.2元。
被上诉人陕西鑫航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予以答辩。
陕西鑫航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3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10月,原、被告就陕西泾阳砂石系统土建及辅助设施工程宿舍楼北侧高边坡支护专业分包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同年10月5日,原告即派员进场施工。2020年11月13日,原告鑫航岩土(乙方)与被告**建设(甲方)签订《陕西泾阳砂石系统土建及辅助设施工程宿舍楼高边坡支护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陕西省泾阳县XX镇XX村的陕西泾阳砂石系统土建及辅助设施工程(宿舍楼北侧高边坡支护)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分包工程概况、分包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合同工期、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解除、工程保修、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本合同含税总价金额1320323元,此金额为暂定合同总价,不作为本合同结算支付依据。甲方应支付乙方的总工程款以总承包方(水电九局泾阳砂石系统项目部)审核决算的工程量作为依据;进度款支付:甲方在收到总承包方当期月进度款付款后,按总承包方审核并结算的月进度工程量的70%支付给乙方;工程尾款支付:甲方在收到总承包方本合同工程尾款付款后,按总承包方审核并决算的总工程量,并按合同条款将工程尾款(剩余30%工程量)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至2020年12月,后因天气原因停工。2021年春节过后,原告再未进场施工。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未继续施工的原因说法不一,但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2021年3月2日,双方对原告截止2021年3月2日已完成陕西泾阳砂石系统宿舍楼高边坡支护工程的工作量进行了确认,同年5月15日,双方形成“泾阳砂石系统土建项目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价款为987600元。2021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支付边坡支护工程款的会议纪要”,载明案涉工程款共计987600元,同时被告承诺在水电九局陕西砂石系统项目部见证下于2021年7月20日前支付到总工程款的80%,剩余工程在2021年10月份前按照合同原则与原告办理结算支付。另外,2021年2月至2022年1月期间,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4000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194000元,2021年6月11日支付80000元,2021年12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22年1月29日支付200000元),下余工程款413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鑫航岩土与被告**建设于2020年11月13日签订的《陕西泾阳砂石系统土建及辅助</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letter-spacing:0.3pt">设施工程宿舍楼高边坡支护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部分施工,原、被告双方亦对原告已施工部分完成结算,但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现双方对案涉工程欠付款金额无异议,但对案涉工程款是否已达到付款条件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因被告与总包单位解除合同,其已无法继续施工,且双方已经完成结算,被告应足额支付工程款;被告认为其与总包单位至今未完成结算,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未达到支付条件;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案涉项目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但原、被告双方已对原告已完成部分进行了结算,且被告于2021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关于支付边坡支护工程款的会议纪要”,并承诺剩余工程在2021年10月份前结算支付,但其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413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本案付款条件不成就之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原告未足额开具相应发票一节,原告未足额开具相应发票属实,但被告不能因原告未履行开票义务而拒绝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承包人对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开具发票是基于财务管理制度而产生的发包人必须履行的义务,与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并不构成对价、牵连关系,即不具有对等性,且案涉合同中并未明确将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约定为对等义务,故对被告此节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letter-spacing:0.3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letter-spacing:0.3p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letter-spacing:0.3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letter-spacing:0.3pt">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鑫航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752元,由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建设与被上诉人鑫航岩土签订的《陕西泾阳砂石系统土建及辅助设施工程宿舍楼高边坡支护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虽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案涉项目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但上诉人于2013年3月2日对于对被上诉人已完成部分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且总承包方对该工程量上也进行签字确认。双方当事人于同年5月15日又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双方当事人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解除了合同关系并办理完工程款结算。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欠款数额,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均予以认可。上诉人又主张双方仅办理了工程量确认结算并未进行真实结算明显不符合事实。上诉人于2021年7月3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关于支付边坡支护工程款的会议纪要”,并承诺剩余工程在2021年10月份前结算支付。该会议纪要和之前形成的工程量确认、工程款结算都是在被上诉人停止施工以后完成的,以上事实均显示工程结算款为987600元。上诉人主张在已结算款中扣除未付的15280元电费依据不足,况且上诉人在一审也未提出过该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诉人在双方办理完结算后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关于支付边坡支护工程款的会议纪要,并承诺剩余工程款在2021年10月份前结算支付,但其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下欠工程款4136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并要求扣除提前支付款项的银行贴息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3元,由上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军伟
审判员  王 磊
审判员  王 葆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姿言
附:
1、相关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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