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锦弘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锦弘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411民初616号
原告:***,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0794866。
被告:四川锦弘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巷1号12栋1层9号附1号附2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UDX75K。
法定代表人:邓松,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琰,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711185207。
被告:**,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忠县,现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告:卢万福,男,1974年8月2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德昌县。
原告***诉被告四川锦弘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弘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被告锦弘达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被告**、卢万福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由审判员姚春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锦弘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琰、被告**、卢万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货款972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5832元,合计1030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被告锦弘达公司承建了攀枝花市仁和区大龙潭乡大龙潭村坡头组总龙路至马三科机耕道建设工程。原告与被告施工现场负责人达成提供水泥的协议。之后,原告为被告锦弘达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水泥,至2018年8月28日,被告锦弘达公司共欠原告水泥货款97200元,被告锦弘达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卢万福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锦弘达公司支付水泥款,其均拒不支付。现诉讼来院。
被告锦弘达公司辩称,被告卢万福不是被告锦弘达公司的员工,被告锦弘达公司也从未委托过被告卢万福对涉案材料款进行结算,被告卢万福签署的《欠条》不是被告锦弘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涉案的工程实际由被告**承包,实际施工的也是被告**和被告卢万福。综上,涉案工程的材料款与被告锦弘达公司无关,被告锦弘达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被告卢万福与原告签署的《欠条》仅是被告卢万福与原告之间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也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被告卢万福辩称,原告主张的水泥货款是事实。被告卢万福是被告锦弘达公司的员工,主要负责施工现场的材料、人工等。关于被告**向被告锦弘达公司承包工程的问题,被告卢万福不清楚,被告卢万福只知道是根据被告锦弘达公司的安排负责工程项目上的有关事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欠条1张。欲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97200元。
2.送(销)货单5份、收款收据5份。欲证明原告将水泥送达了被告锦弘达公司中标的涉案工程施工现场,由被告锦弘达公司的现场人员陈建华进行签字确认。
3.攀枝花市仁和区大龙潭彝族乡人民政府于2019年10月12日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卢万福系被告锦弘达公司在总龙路至马三科家机耕道建设工程项目的现场实际施工负责人,攀枝花市仁和区大龙潭彝族乡人民政府为业主方。
4.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攀枝花市仁和区大龙潭彝族乡人民政府将攀枝花市仁和区大龙潭乡大龙潭村坡头组总龙路至马三科家机耕道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锦弘达公司施工,合同中载明了被告卢万福为被告锦弘达公司的项目总工,被告卢万福作为被告锦弘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进行了签字。
经庭审质证,被告锦弘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系被告卢万福个人出具,被告卢万福不是被告锦弘达公司员工,无权代被告锦弘达公司出具欠条,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陈建华不是被告锦弘达公司员工,在送(销)货单、收款收据上均未确认金额,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该证明的出具时间为2019年10月12日,系事后形成的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锦弘达公司一致。并补充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卢万福为被告锦弘达公司委托的可以经手施工项目的人工、材料结算的公司人员。
被告卢万福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卢万福认可为其出具,被告锦弘达公司及被告**不予认可;证据2,被告卢万福认可为其工作人员出具,被告锦弘达公司及被告**不予认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全案案情综合认定。对证据3,虽被告锦弘达公司及被告**不予认可,但为三被告认可的工程发包方出具,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为复印件,且被告锦弘达公司及被告**不予认可,不予确认。
被告锦弘达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如下证据:
1.《四川锦弘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凉办事处承包经营协议书》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锦弘达公司与被告**达成承包协议,被告锦弘达公司将项目承包给被告**施工,施工的各项费用由被告**负担。
2.工程款明细、税费明细、锦弘达公司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建行个人账户明细。欲证明被告锦弘达公司在扣除项目税费之后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锦弘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为系被告锦弘达公司和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被告**对被告锦弘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为该协议书是被告**和被告锦弘达公司之前的股东签订的,并非和现在的公司签订的,不予认可。证据2,予以认可。
被告卢万福对被告锦弘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为不清楚被告**和被告锦弘达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只知道承包项目的是被告锦弘达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2不清楚,被告卢万福从未收到被告锦弘达公司的任何转款。
本院认为,对被告锦弘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被告卢万福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锦弘达公司承建了攀枝花市仁和区大龙潭彝族乡大龙潭村坡头组总龙路至马三科家机耕道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后将工程交予被告卢万福实际施工。2018年8月28日,被告卢万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在大龙潭乡大龙潭村坡头组总路至马三科机耕道建设项目中,欠***水泥款97200元钱,大写玖万柒仟贰佰元整”。在《欠条》下方载明“欠款单位:四川锦弘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卢万福在《欠条》下方“现场负责人”处签名并捺印。庭审中,被告锦弘达公司、被告**均认可一致陈述,被告锦弘达公司双方与被告**系内部承包关系,涉案工程由被告**承包。被告**认可被告卢万福为其带班负责人。被告卢万福认可自己为被告锦弘达公司现场负责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系原、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中购买水泥及支付水泥款引发的纠纷。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卢万福在《欠条》中的签字行为到底是个人行为还是履行职务行为。庭审中,被告锦弘达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确系其中标承建,内部承包给被告**施工。被告**也认可该工程由其承包,被告卢万福系自己其找来的现场带班工作人员。被告卢万福则认可自己为被告锦弘达公司现场负责人。综合三被告陈述,再结合原告诉称及提交的攀枝花市仁和区大龙潭彝族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能佐证被告卢万福确系被告锦弘达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其行为属于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出具的《欠条》应视为被告锦弘达公司出具,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锦弘达公司支付水泥货款97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资金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不予支持。对被告锦弘达公司辩称的案涉建设工程已经实际内部承包给被告**,被告锦弘达公司在扣除相应税费之后已将款项全部支付给被告**,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的辩称意见,以及告**辩称被告卢万福与原告签署的《欠条》仅是被告卢万福与原告之间的个人行为,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因被告锦弘达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为内部承包合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被告**认可被告卢万福为其现场管理人员,所以应对被告卢万福因工程建设所作出的行为负责,即使存在被告卢万福越权出具《欠条》的事实,亦属被告锦弘达公司及被告**内部管理不善、消极放纵的结果,故不予采信,被告锦弘达公司可在向原告承担责任后向相应人员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锦弘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水泥货款97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1元,减半收取1181元,由被告四川锦弘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姚春晓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魏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