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锦弘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411执25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被执行人:四川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巷********附**附**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UDX75K。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2021)川0411执255号申请人***诉被告四川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标的本金为为97200元,已经执行30831元,余66369元未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如下查控:1、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总对总”、“点对点”查询,被执行人账户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证券;2.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3、向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4、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无对外投资信息。 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限制消费令,并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 综上,本院经过财产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红 冰 审 判 员  许 礼 斌 审 判 员  李 珊 珊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彭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