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恒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2民辖终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恒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388号东一区(栋)5层5506号。
法定代表人:章丽,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三街18号院9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顺利,董事长。
上诉人四川恒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昇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建二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89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恒昇建设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据以提起诉讼的协议书并非上诉人签署,上诉人并不知晓该协议,也并未授权任何人签署该协议书,该协议书不应对上诉人产生约束力。二、本案不管是合同纠纷还是追偿权纠纷,均不应由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恒昇建设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建二局公司对于恒昇建设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建二局公司依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以中建二局公司有权进行追偿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恒昇建设公司支付中建二局公司已代付的工人工资325926及利息等诉讼请求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争议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争议标的履行地是指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而合同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
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中建二局公司主张恒昇建设公司的合同履行义务为支付代付款,中建二局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为要求恒昇建设公司支付代付款及利息。据此,根据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中建二局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经一审法院查明,中建二局公司原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街42号中建二局大厦12层,在2020年12月28日变更为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三街18号院9号楼,本案一审受理日期为2020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故此,一审法院作为中建二局公司原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管辖权的审查系程序性审查,并不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只要当事人的主张及提交的初始证据在形式上能够确定管辖,法院即可对案件的管辖权进行认定。故此,恒昇建设公司关于案涉协议书并非上诉人签署,其并不知晓该协议的上诉主张,不属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和认定。
综上,恒昇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李蔚林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 楚
书 记 员 弓梓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