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恒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8917号
原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三街18号院9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顺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敏,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雪妮,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恒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388号东一区(栋)5层5506号。
法定代表人:后苏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佳,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安装公司)与被告四川恒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本院法官赵琳独任审理。原告中建二局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雪妮;被告恒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二局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代付工人工资801195元及利息损失(以32592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7526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在东莞市麻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麻调委[2020]029-3号,以下简称《调解协议书》)。双方确认,原告代被告结清管道安装工人的工资共计801195元。上述款项分两期转账,由原告支付给每个工人指定的账户内。根据东莞银行麻涌支行出具的《代发明细记录》与《东莞银行(公司账户)交易明细》,之后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已支付《调解协议》中约定全部款项。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故,原告有权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就代付款项向被告追偿。
恒昇公司答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1、本案涉及的施工项目,是向世东和许睿在实际施工,被告没有组织任何人员实施本案涉及的项目;2、麻调委的协议书中有被告,但是被告没有收到任何通知,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员参与调解,被告对此不知情,原告起诉之后被告才知道有这么个事;3、被告与向世东和许睿核实了相关情况,根据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代付的款项如果超付了工程价款总额,原告才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在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工程款项仍未结算,原告现在向被告追偿没有依据;4、本案所涉项目已经完工,被告多次向原告提交了结算资料,但是原告仍未结算;5、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中涉及到农民工的具体情况,被告还是需要核实,被告核实后向法院提交核实意见。6、被告在2020年12月25日向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发送了沟通函,告知原告所有支付款项应支付给被告,被告再向施工人员支付,并告知原告印章存在问题及保全问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在东莞市麻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麻调委[2020]029-3号)双方确认,原告代被告结清管道安装工人工资共计801195元。双方同意该代付款项在双方的中储粮油脂工业东莞有限公司加工技改扩能菜籽轮榨子项机电设备安装及附属配套设施服务项目工程管道安装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双方确认在2020年7月17日前支付第一期款项325926元,在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第二期款项475269元。双方确定原告代付的款项,如果超出与被告的工程款结算总额,原告有权就已代付款项向被告进行追偿本金及损失。之后,原告于2020年7月向相关人员支付了第一期款项325926元。
2021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沟通函》,该函件中被告要求原告将相关工程款转至被告账户,并告知原告没有授权第三方接收款项,被告的委托手续和印鉴存在伪造的情况,该函件原告于2021年2月2日签收。2021年2月10日,原告向相关人员支付了第二期款项475269元。2021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回函称,经与东莞市麻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核实,被告出具的授权手续真实有效,原告有权依据《人民调解协议》向被告追偿。
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取了麻调委[2020]029-3号人民调解卷宗,卷宗中显示向世东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参与了该调解,卷宗中留存有被告授权向世东处理中储粮油脂工业东莞有限公司加工技改扩能菜籽轮榨子项机电设备安装及附属配套设施服务项目工程管道安装工程,预处理车间、浸出车间及外围工艺管道安装劳务分包,工程量结算、农民工工资结算事宜的授权委托书,授权人处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后苏珍的签字。向世东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并在人民调解协议签署后接受东莞市麻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回访,其表示协议书中的第一期款项已经收到。
庭审中,被告认可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基础用工合同,也认可基础用工合同是在许睿、向世东与原告沟通后签订,被告同时称人民调解协议过程中被告的授权手续系伪造,并向本院申请公章鉴定。双方均确认双方之间的基础用工合同工程款尚未结算。
本院认为,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从本院调取的《人民调解协议书》(麻调委[2020]029-3号)卷宗内容中来看,该卷宗中被告的授权手续中显示被告授权向世东处理中储粮油脂工业东莞有限公司加工技改扩能菜籽轮榨子项机电设备安装及附属配套设施服务项目工程管道安装工程,预处理车间、浸出车间及外围工艺管道安装劳务分包,工程量结算、农民工工资结算事宜,授权委托书上有被告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且该调解协议书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授权委托手续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审核,该授权手续从形式上看,不存在瑕疵。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与原告之间签订基础用工合同是由向世东和原告进行沟通后签署,在此前提下,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世东签订协议,符合常理,在授权手续形式完备的情况下,原告有理由相信向世东有权代理被告与其签订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申请对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进行鉴定,不论鉴定结论如何,均不影响《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如因向世东个人行为导致被告产生损失,被告可向向世东另行主张权利。
二、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追偿代付款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原告已经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的金额全额支付了款项,现依据该条款向被告进行追偿。该规定是施工总承包公司在分包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应该承担的义务及承担义务之后的追偿权利。该条款规定原告可以依法追偿,而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原告追偿的条件和追偿金额的计算方式,原告应该按照《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行使追偿权利。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双方明确约定:原告代被告结清管道安装工人工资共计801195元,双方同意该代付款项在双方的中储粮油脂工业东莞有限公司加工技改扩能菜籽轮榨子项机电设备安装及附属配套设施服务项目工程管道安装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双方确定原告代付的款项,如果超出与被告的工程款结算总额,原告有权就已代付款项向被告进行追偿本金及损失。根据该约定,在原告代付的款项超过与被告的工程款结算总额时,原告才有权就已代付款项向被告进行追偿。现双方均认可涉案基础用工合同尚未结算,原告应在双方结算之后,依据结算结果并扣除代偿款项之后才能确定是否能够行使追偿权。因此,原告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向被告追偿代偿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第六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11812元,由原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 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亚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