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恒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2民初8917号
原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三街18号院9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顺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敏,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雪妮,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恒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388号东一区(栋)5层5506号。
法定代表人:章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佳,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恒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受理后,被告四川恒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不知晓本案《人民调解协议》存在,也未授权向世东与原告签署协议,不认可《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被告住所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本案应当由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人民调解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就垫付工人工资事项达成的协议,本案属合同之诉,协议未对管辖进行约定,原告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进行诉讼。原告代替被告支付了工人工资,现原告依据协议约定,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项,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合同履行地为甲方住所地。
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原告原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街42号中建二局大厦12层,在2020年12月28日变更为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三街18号院9号楼,本案受理日期为2020年12月1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本院受理本案时,原告住所地属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四川恒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四川恒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亚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