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恒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29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三街18号院9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顺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敏,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海波,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恒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388号东一区(栋)5层5506号。
法定代表人:章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恒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8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二局安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恒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我认可《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认定,但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我有权向恒昇公司进行追偿,否则不利于在实践中发生农民工讨薪时,鼓励并促使总承包单位承担社会责任。我与恒昇公司未完成结算的主要原因在于恒昇公司未按照案涉基础用工合同的约定提交结算材料,导致我无法与其进行结算。项目竣工验收后,我多次催促或发函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结算材料,但其未提供,恶意阻止调解书中约定的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成就,故我有权向恒昇公司追偿。2.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忽视了结算未完成的原因,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
恒昇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中建二局安装公司的上诉理由互相矛盾,既主张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履行,不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又认为未完成结算的过错在恒昇公司,理由互相矛盾。调解协议已经对双方的权利进行了处分,应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钱款超过结算金额时中建二局安装公司才可以追偿。未结算的主要过错在于中建二局安装公司,恒昇公司作为乙方拖欠结算不符合常理,且已经提交了结算资料,在东莞市住建局的联席会议上,恒昇公司要求对合同外工程量进行结算,是中建二局安装公司恶意拖欠导致恒昇公司无法收取工程款。
中建二局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昇公司偿还中建二局安装公司代付工人工资 801 195 元及利息损失(以 325 926 元为基数,自 2020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75 26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2、本案诉讼费由恒昇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6日,中建二局安装公司与恒昇公司在东莞市麻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麻调委[2020]029-3号)双方确认,中建二局安装公司代恒昇公司结清管道安装工人工资共计801 195元。双方同意该代付款项在双方的中储粮油脂工业东莞有限公司加工技改扩能菜籽轮榨子项机电设备安装及附属配套设施服务项目工程管道安装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双方确认在2020年7月17日前支付第一期款项325 926元,在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第二期款项475 269元。双方确定中建二局安装公司代付的款项,如果超出与恒昇公司的工程款结算总额,中建二局安装公司有权就已代付款项向恒昇公司追偿本金及损失。之后,中建二局安装公司于2020年7月向相关人员支付了第一期款项325
926元。
2021年1月27日,恒昇公司向中建二局安装公司邮寄了《沟通函》,该函件中恒昇公司要求中建二局安装公司将相关工程款转至恒昇公司账户,并告知中建二局安装公司没有授权第三方接收款项,恒昇公司的委托手续和印鉴存在伪造的情况,该函件中建二局安装公司于2021年2月2日签收。2021年2月10日,中建二局安装公司向相关人员支付了第二期款项475 269元。2021年3月19日,中建二局安装公司向恒昇公司回函称,经与东莞市麻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核实,恒昇公司出具的授权手续真实有效,中建二局安装公司有权依据《人民调解协议》向恒昇公司追偿。
法院依中建二局安装公司申请,向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取了麻调委[2020]029-3号人民调解卷宗,卷宗中显示向世东作为恒昇公司的代理人参与了该调解,卷宗中留存有恒昇公司授权向世东处理中储粮油脂工业东莞有限公司加工技改扩能菜籽轮榨子项机电设备安装及附属配套设施服务项目工程,预处理车间、浸出车间及外围工艺管道安装劳务分包,工程量结算、农民工工资结算事宜的授权委托书,授权人处有恒昇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后苏珍的签字。向世东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并在人民调解协议签署后接受东莞市麻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回访,其表示协议书中的第一期款项已经收到。
庭审中,恒昇公司认可其与中建二局安装公司之间存在基础用工合同,也认可基础用工合同是在许睿、向世东与中建二局安装公司沟通后签订,恒昇公司同时称人民调解协议过程中恒昇公司的授权手续系伪造,并向法院申请公章鉴定。双方均确认双方之间的基础用工合同工程款尚未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从法院调取的《人民调解协议书》(麻调委[2020]029-3号)卷宗内容中来看,该卷宗中恒昇公司的授权手续中显示恒昇公司授权向世东处理中储粮油脂工业东莞有限公司加工技改扩能菜籽轮榨子项机电设备安装及附属配套设施服务项目工程,预处理车间、浸出车间及外围工艺管道安装劳务分包,工程量结算、农民工工资结算事宜,授权委托书上有恒昇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且该调解协议书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授权委托手续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审核,该授权手续从形式上看,不存在瑕疵。恒昇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与中建二局安装公司之间签订基础用工合同是由向世东和中建二局安装公司进行沟通后签署,在此前提下,中建二局安装公司与恒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世东签订协议,符合常理,在授权手续形式完备的情况下,中建二局安装公司有理由相信向世东有权代理恒昇公司与其签订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应属合法有效。恒昇公司申请对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进行鉴定,不论鉴定结论如何,均不影响《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故法院对恒昇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如因向世东个人行为导致恒昇公司产生损失,恒昇公司可向向世东另行主张权利。
二、关于中建二局安装公司是否有权向恒昇公司追偿代付款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中建二局安装公司已经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的金额全额支付了款项,现依据该条款向恒昇公司进行追偿。该规定是施工总承包公司在分包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应该承担的义务及承担义务之后的追偿权利。该条款规定中建二局安装公司可以依法追偿,而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中建二局安装公司追偿的条件和追偿金额的计算方式,中建二局安装公司应该按照《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行使追偿权利。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双方明确约定:中建二局安装公司代恒昇公司结清管道安装工人工资共计801 195元,双方同意该代付款项在双方的中储粮油脂工业东莞有限公司加工技改扩能菜籽轮榨子项机电设备安装及附属配套设施服务项目工程管道安装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双方确定中建二局安装公司代付的款项,如果超出与恒昇公司的工程款结算总额,中建二局安装公司有权就已代付款项向恒昇公司进行追偿本金及损失。根据该约定,在中建二局安装公司代付的款项超过与恒昇公司的工程款结算总额时,中建二局安装公司才有权就已代付款项向恒昇公司进行追偿。现双方均认可涉案基础用工合同尚未结算,中建二局安装公司应在双方结算之后,依据结算结果并扣除代偿款项之后才能确定是否能够行使追偿权。因此,中建二局安装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中建二局安装公司向恒昇公司追偿代偿款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建二局安装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中建二局安装公司曾多次催促恒昇公司提供符合约定的结算材料,未完成结算的原因在于恒昇公司。
恒昇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辩称聊天记录是截取的,不能反映全貌,不能证明是恒昇公司恶意阻止结算。
恒昇公司提交《关于中储粮油脂工业东莞有限公司加工技改扩能项目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拟证明双方至今未完成结算,且未完成结算的原因在于中建二局安装公司。
中建二局安装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辩称该证据为协调会议,主要针对双方未完成结算事宜进行协调,不能证明双方未完成结算的过错在于中建二局安装公司。
另查,恒昇公司于一审审理中曾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对恒昇公司的管辖异议裁定驳回,恒昇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作出(2021)京02民辖终334号民事裁定,认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驳回了恒昇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身义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本案中,中建二局安装公司与恒昇公司于《人民调解协议书》(麻调委[2020]029-3号)中明确约定,双方同意该代付款项在双方的中储粮油脂工业东莞有限公司加工技改扩能菜籽轮榨子项机电设备安装及附属配套设施服务项目工程管道安装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依双方上述约定,就本案代付工人工资款项,双方合意由中建二局安装公司应付恒昇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抵销,而不再由当事人分别请求或分别履行。同时,作为除外情形,如结算后发生中建二局安装公司的应付款金额少于其代付款金额的情况下,中建二局安装公司亦有权进行追偿。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中建二局安装公司与恒昇公司就上述工程尚未达成结算,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恒昇公司作为承包人存在恶意拖延结算的情形,难以适用中建二局安装公司援引的视为条件成就条款。在此情况下,如对中建二局安装公司于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实质为违反、变更双方于人民调解协议中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据此,一审法院对中建二局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关于本案管辖问题,已经本院(2021)京02民辖终334号民事裁定作出认定,本案二审不再重复处理。
综上所述,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 812元,由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梦峰
审判员
刘琨
审判员
李淼
二 〇 二 二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法官助理
吴京竞
书记员
文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