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0422执544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会理县南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成都合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川0422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书,于2022年6月8日立案执行会理县南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分公司与成都合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26382.17元。在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被执行人向本院报告无财产可供执行,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股票基金、网络资金、车辆登记等财产。经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被多家法院冻结,账户余额595元,本院已采取轮候冻结措施;被执行人名下有机动车八辆,均有查封措施,本院已采取轮候查封措施;被执行人在**四川矿冶有限公司有未支付工程款,但已全部冻结,本院已采取轮候冻结措施;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周路595号1栋14层1404室的房产,经核实该房产已于2020年5月14日转移。未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财产本院已向首查封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
三、已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26382.17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长 **有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