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22民初1885号
原告:会理县南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
代表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米易县。
被告:成都合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被告:四川龙蟒矿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边县。
法定代表人:和奔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原告会理县南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分公司(下称南疆公司)与被告成都合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合晟达公司)、四川龙蟒矿冶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龙蟒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晟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合晟达公司、龙蟒公司共同支付南疆公司工程款260835元;2.因合晟达公司账户被冻结,请求龙蟒公司代付工程剩余款项给南疆公司;3.本案诉讼费用***达公司、龙蟒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8日,龙蟒公司将“***3#盲井检修廊道项目”(下称***项目)工程发包给合晟达公司,合晟达公司又将该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南疆公司。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共同结算,工程款为1248529元,合晟达公司于2020年10月出具一份《已支付工程款汇总统计表》,显示共计向南疆公司支付工程款1165007元。2021年8月又向南疆工程出具《已支付款汇总统计表》,该表显示共计向南疆公司支付工程款1209916元。经南疆公司核实,该表与实际支付不符,实际只支付了987692元。因金额相差巨大,双方多次就差额协商均未达成一致。因2020年春节以后南疆公司委托代表***生病不能管理该工程,特***达公司现场负责人**口头协商,由**负责后期工程,委托书的金额是由**提供,工资表是**委托**和提供。龙蟒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合晟达公司,合晟达公司账户被冻结,龙蟒公司应负监管不力之责。在合晟达公司提供已支付款中,对民工工资和银行转账这一部分南疆公司予以认可,对微信转账这部分款项不是南疆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所欠的费用,是其他工地上发生的费用,故南疆公司不予认可。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南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合晟达公司辩称,1.2019年9月12日,合晟达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南疆公司,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晟达公司并未将该工程分包给**和,**和系南疆公司班组长,在施工过程中合晟达公司按照进度共支付给南疆公司工程款1217916元;2.在2020年1月临近春节时,工人全部闹事,说他们从开工到2020年1月末领到一分钱,合晟达公司才知道前期支付到南疆公司账户的钱全部被南疆公司挪用,于是合晟达公司在龙蟒公司的要求下,要求南疆公司写委托给合晟达公司,委***达公司支付到每个工人账户,当时合晟达公司账户又被其他项目经涉诉冻结,无法从公司账户正常支付工程款,但为了保证农民工工资得到保障,于是合晟达公司要求南疆公司或者委托代理人***写委托给合晟达公司后,***达公司的股东从个人账户陆续转款给工人账户,其转账明细见《已支付款汇总统计表)》;3.工程完工后双方多次算账办理项目结算书,结算造价为1248529元,结算书整理后并屡次发给南疆公司委托代理人***,嘱咐其签字**办理结算,并开具尾款发票,但***一直不予办理,并找借口不承认支付了1217916元,一会说付给**和的钱不认,一会又说**和是合晟达公司的人,一会又说写了委托没支付给工人那么多工资,随后合晟达公司又将已经支付款项明细整理汇总后也多次发给***及***,并将支付明细复印后寄给***,南疆公司还是不**办理结算,一直无理取闹,甚至发微信叫合晟达公司把**加给**和150/米承认了才认合晟达公司转给**和与***的钱,此项目是承包给南疆公司的,**只是个现场负责人,是没有权利干涉南疆公司与任何人的结算,合晟达公司与**和没有任何书面协议及合同。
综上所述,现结算价为1248529元,已支付1217916元,未支付款为30613元(1248529元-1217916元),已开具发票75万元,除去结算书上签证点工及甲方人员生活费74168元不开具发票外,要求南疆公司应提供给合晟达公司尾款424361元(1248529元-75万元-74168元)的增值税发票,同时提供相应收据给合晟达公司做账。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龙蟒公司辩称,1.2019年4月1日,龙蟒公司与合晟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合晟达公司,合晟达公司系拥有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承包方,工程按照约定进行建设,建设完成后双方按照约定进行工程结算,龙蟒公司不存在任何未按约定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亦不存在南疆公司所称“监管不力之责”;2.2019年9月18日,合晟达公司与南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晟达公司将3#盲井检修廊道掘进及内衬钢筋制作安装、模板支拆等工作发包给南疆公司,南疆公司系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符合法律规定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合法劳务分包。现南疆公司与合晟达公司工程款给付数额发生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龙蟒公司与南疆公司之间不存在产生债的基础法律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因此,龙蟒公司对本案纠纷数额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支付义务主体应为合晟达公司;3.龙蟒公司按照约定应当支付合晟达公司剩余工程价款,但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今,龙蟒公司陆续收到来自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以及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关于协助执行合晟达公司债务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共计14份,龙蟒公司配合法院进行查封冻结,故龙蟒公司本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剩余工程款,目前处于查封冻结状态,非龙蟒公司主观故意拖欠。
综上所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龙蟒公司不应向南疆公司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欠款的责任,也无义务代付合晟达公司案涉剩余款项,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南疆公司对龙蟒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0日,合晟达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以合晟达公司名义负责龙蟒佰利联集团攀枝花基础建设工程***项目签订合同和现场管理等相关事宜。
2019年4月1日,龙蟒公司与合晟达公司签订了1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龙蟒公司将其***项目承包给合晟达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定额材料消耗,合同预估总价(含增值税金额)为210万元。
2019年9月18日,南疆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在***项目进行施工谈判、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同日,合晟达公司与南疆公司签订了1份《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晟达公司将***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南疆公司完成,承包合同预估算总额(含3%增值税金额)为1038500元,分别为:1.隧洞掘进62万元;2.钢筋绑扎108500元;3.砼施工31万元。在砼施工备注栏载明:包含砼运输、浇筑、模板支拆等所有施工内容及施工机械。***在该合同上的承包方南疆公司委托代表栏签名。合同签订后,南疆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于2020年7月完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进行结算,南疆公司共完成的工程造价1248529元,包括:1.隧洞掘进1138330元;2.拱洞增加砼13212元;3.钢拱架增加砼7620元;4.钢拱架增加毛石13974元;5.钢拱架增加钢筋1225元;6.签证点工及甲方人员生活费74168元。其中,1—6项含增值税金额。
2020年10月27日,合晟达公司向南疆公司提交《已支付工程款汇总统计表》,载明从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8月28日共支付南疆公司工程款1165007元,南疆公司对部分工程款的支付项目及数额不予认可。
2021年8月10日,合晟达公司再次向南疆公司提交了1份《已支付款汇总表》,在表中按序号共14项,每个序号对应了付款日期、付款金额、收款单位(或委托代理人)、备注。分别为:1.2019年11月18日付款23912元,“***(代付人工工资)”;2.2019年11月20日10万元,“南疆建筑”;3.2019年12月25日10万元,“南疆建筑”;4.2019年12月30日5万元,“南疆建筑”;5.2020年1月368214元,“***(现场代付人工工资)”;6.2020年5月26日179968元,“5月工资表113688元+付工人现金14640元+现金9000元=137328元,付**和14500元工资+4440元材料+***23700元,合计179968元”;7.2020年5月26日10801元,“***打收条后支付给***10801元”;8.2020年7月216992元,“***委托代付7月工资”;9.2020年12900元,“***(代发**和)”;10.2019年11月26日—2020年72490元,“转账给***”;11.2020年8月4日25000元,“***(代付**有工资)”;12.2020年46439元,“***造表(代付人工工资)”;13.2020年7月10日2700元,“兔**”;14.2020年6月8500元,“**和与**有拉的”。庭审中,南疆公司对该表中的2、3、4、5项认可,合计金额618214元(10万元+10万元+5万元+368214元),对第6项认可113688元,对第8项认可214292元,对10项认可43000元,合计认可金额为989194元。南疆公司对该表中的第1、9、11、12、13、14项不予认可。庭审中,***出庭作证,除对南疆公司认可的第2、3、4、5项外,还认可该表中的第1、6、7、8、9、11、13项,合计金额472273元(23912元+179968元+10801元+216992元+12900元+25000元+2700元),对该表中第10、12、14项不予认可,理由是第10、12项不在案涉工程项目内,是另外的项目上的款,第14项不知情。经查该表中第10项,时间从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8月28日,转账凭证共20份,其中大多数凭证均载明有***隧洞相关的内容,合计金额72490元。对该表中第12项有载明内容为“合晟达公司***项目人工工资”的工资表2页,合计金额46439元,***于2020年9月30日在该工资表上签署“以上工资属实南疆建筑公司委托人***同意支付”的意见。对该表中第14项8500元,合晟达公司在案涉工程上的负责人**当庭证实:“**和是班组长,其具体负责支模,当时材料不够了,就从仁和区拉过来的材料,是合晟达公司代付的该8500元款,当时是班组长代签的字,没有***签字。”经查该笔款***达公司无付款凭证,也未提交**和签字的依据。
对***认可《已支付款汇总统计表》中的项目款项南疆公司当庭表示无异议。
**除了在合晟达公司承包的案涉项目进行管理外,还在四川品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品杰公司)承包龙蟒公司一选厂及安宁花草整理(零星工程)中进行管理,***等人在品杰公司做点工工人劳务费已支付。
由于合晟达公司欠其他公司及人员货款、租赁费、劳务费等,相关当事人分别在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和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文书生效后,该两个人民法院从2020年5月25日起陆续向龙蟒公司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故龙蟒公司对尚欠合晟达公司的剩余工程款未予支付,合晟达公司经南疆公司出具委托书等方式另通过其他途径支付了南疆公司部分工程款。
南疆公司收到合晟达公司75万元工程款后,南疆公司及时按合同约定***达公司提交该75万元款的增值税发票。庭审中,南疆公司提出工程完工已两年多时间,其无法再开具增值税发票,要求在扣除75万元后的尾款中扣3%作为增值税,***达公司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合晟达公司对此予以同意。在《***项目结算单》中的第8项即签证点工及甲方人员生活费74168元,合晟达公司明确表示该款不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本院采信以下证据加以证明:
1.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承认;
2.原告南疆公司举出的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2)《***项目结算单》、《已支付款汇总统计表》、《已支付工程款汇总统计表》各1份;(3)一选厂、安宁选厂便条各1份、2019年9月30日***出具的便条1份;
3.被告合晟达公司举出的以下证据:(1)《***项目结算单》1份;(2)《已支付款汇总统计表》1份及付款凭证84页;(3)《付款委托书》3份;(4)***结算和品杰结算点工1页、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份、***点工1页;
4.被告龙蟒公司举出的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合晟达公司的营业执照等共14页;(2)南疆公司营业执照及《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共10页;(3)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和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等共48页;
5.本院通知***、**当庭所作的证言。
本院认为,龙蟒公司与合晟达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达公司与南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属有效合同。**属合晟达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为该工程所实施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依法***达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属南疆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为案涉工程所实施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依法由南疆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南疆公司完成***项目的劳务后,经结算金额为1248529元各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1.承担案涉工程款支付义务主体的确定问题;2.已付工程款和尚欠工程款的确定问题;3.增值税问题。
关于承担案涉工程款支付义务主体的确定问题。合同具有相对性,南疆公司只与合晟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承担案涉工程款支付义务的主体为合晟达公司,龙蟒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向南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已付工程款和尚欠工程款的确定问题。南疆公司及南疆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在《已支付款汇总统计表》中认可的项所涉金额1090487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争议的是该表中的第10、12、14项。经查,该表第10项所涉凭证中大多数均载明有***隧洞相关的内容,故本院对项所涉款72490***予以确认;该表第12项所涉工资表上***于2020年9月30日签署“以上工资属实南疆建筑公司委托人***同意支付”的意见,故本院对该项所涉款46439***予以确认;该表第14项8500元,由于合晟达公司无证据证明支付了该款,故本院对该款依法不予确认。本院据此确认已支付的款项为1209416元,扣除该款后,合晟达公司还应支付南疆公司工程款39113元(1248529元-1209416元)。
关于增值税问题。合晟达公司与南疆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中含3%的增值税金额,庭审中,合晟达公司明确表示签证点工及甲方人员生活费74168元不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应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为1174361元(1248529元-74168元),扣除已开具7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外,南疆公司还应开具424361元(1174361元-7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按3%计算,税费金额为12730.83元。庭审中,南疆公司提出***达公司还应支付的尾款中扣除该税费,合晟达公司表示同意,故***达公司还应支付南疆公司39113元中扣除还应由南疆公司承担的增值税12730.83元外,合晟达公司还应支付南疆公司工程款26382.17元,对424361元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达公司自行负责。
综上所述,对南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合晟达公司的部分抗辩理由与本案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龙蟒公司提出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合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会理县南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分公司工程欠款26382.17元;
二、驳回原告会理县南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分公司要求被告四川龙蟒矿冶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会理县南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2元,由原告会理县南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分公司负担4725元,由被告成都合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均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