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825民初1号
原告:且末县鑫***,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且末县埃塔北路16号商铺。
经营者:***,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且末县埃塔北路16号商铺。
被告:***,男,199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泸县。
被告:成都合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周路595号1栋14层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且末县鑫***与被告***、成都合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8日立案后,原告于202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成都合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且末县鑫***认为证明成都合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据不充分为由,提出撤回对成都合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且末县鑫***撤回对成都合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许 爱 民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买尔哈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