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0184执492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辉达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观胜场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成都合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辉达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合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报告财产情况。经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和传统调查,名下无其他债券、不动产登记信息、银行存款以及对外投资信息,本院(2020)川0184执1998号案件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汽车十辆。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2021)川0184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标的为456,852.17元及利息,经本次执行债权未能实现,执行费6753元未收取。
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实质要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刚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琳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方 静
书 记 员 范 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