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402执188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被执行人:成都合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周路595号1栋14层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MA61UBG8X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强制执行成都合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涉案执行标的81000元及利息,诉讼费973元,执行费1115元,经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如下执行措施: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如下执行措施:1.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三次“总对总”、“点对点”查询,被执行人成都合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无证券;2.***花房管部门查询到成都合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房产;3.向公安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成都合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车辆;4.经传统查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成都合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财产;5.对申请执行人提出财产线索,第三人提出了异议;6.限制二被执行人高消费。
综上,本院经过财产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认可本院调查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我院(2021)川0403民初19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