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合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成都合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402执188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被执行人:成都合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周路595号1栋14层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MA61UBG8X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强制执行成都合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涉案执行标的81000元及利息,诉讼费973元,执行费1115元,经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如下执行措施: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如下执行措施:1.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三次“总对总”、“点对点”查询,被执行人成都合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无证券;2.***花房管部门查询到成都合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房产;3.向公安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成都合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车辆;4.经传统查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成都合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财产;5.对申请执行人提出财产线索,第三人提出了异议;6.限制二被执行人高消费。 综上,本院经过财产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认可本院调查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我院(2021)川0403民初19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