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鑫颖建筑活动房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利森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鑫颖建筑活动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82民初55号
原告:四川利森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洛水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84745552X。
法定代表人:张家彬,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福,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鑫颖建筑活动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环街69号1栋1单元16层16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557517998。
法定代表人:刘德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群亮,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利森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鑫颖建筑活动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张荣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兴茂、黄安兴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2020年4月9日第一次庭审,原告四川利森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福、被告四川省鑫颖建筑活动房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群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20年4月17日第二次庭审,原告四川利森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省鑫颖建筑活动房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群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利森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5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被告承包修建什邡猕猴桃包装厂房建设工程(工程地址:什邡市湔氐镇)期间在什邡利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森新材)购买商品混凝土。后经计算,被告应付利森新材货款63,580元,由被告的工程负责人李刚向利森新材出具了欠条,该款经利森新材催收未果。2017年利森新材被原告吸收合并而注销。现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省鑫颖建筑活动房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与原告建立买卖关系;2.李刚所出具的欠条与被告没有关联性;3.请原告提交相关材料证明什邡市利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吸收合并关系。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双方是否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1.什邡市利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发货单49张,证明什邡市利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虽然与被告没有书面合同关系,但双方有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李刚向什邡市利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结算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3,580元的事实;3.被告与什邡市沿山猕猴桃专业合作社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诺合同,合同第三条承包范围有钢构混泥土建,合同上的第4页有李刚签字,第5页在加盖被告印章的地方也有李刚的签字,以及合同附件质量保修书均有李刚的签字,证明李刚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是被告在什邡猕猴桃包装厂房项目负责人,混泥土土建是被告的业务范围、且该项目系被告公司全包工程;4.四川省鑫颖建筑活动房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李刚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包项目土建工程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
被告针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发货单的三性均有异议,发货单是否是李刚本人的签字不能确定,且李刚仅有3张签名,其余全是李慈友的签名,另外发货单上的构货单位不是被告,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工程地址上也不是被告,发货单的吨位及金额与欠条的金额不一致,欠条上的金额是很精确的。2.欠条的三性有异议,欠条没有明确欠款人,也没有明确欠款人是被告,欠条的形式和内容上看与被告没有关联性,欠条没有落款日期,李刚什么时候出具的欠条不清楚,不清楚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这是李刚本人还是公司欠款均不清楚。3.合同及委托书虽然是复印件,但是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被告没有否认李刚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也出过委托书,但是合同本身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只能证明被告与什邡猕猴桃合作社有合同关系,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在第一次庭审中,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公司合并文件,被告提出异议,但同意原告补交,并同意继续庭审,原告公司在第二次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什邡利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四川利森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什邡利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四川利森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并协议、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均为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由于被告公司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加盖有什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其三性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未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于2020年4月13日向什邡市沿山猕猴桃专业合作社的负责人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证实:1.被告公司所承包的该合作社包装厂房工程系全包工程,同期,该合作社仅有此一处工程。2.李刚系四川省鑫颖建筑活动房有限公司员工,负责处理什邡猕猴桃包装厂房建设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当时还有一名叫李慈友的人与李刚一起在什邡猕猴桃包装厂房建设工程上务工。
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李刚和李慈友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的内容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欠条明确载明了欠款金额及欠款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能够证明李刚与欠条持有人四川利森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就所购货款进行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由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庭审综合认定。
综合判断原、被告的陈述,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是:被告四川省鑫颖建筑活动房有限公司与什邡市沿山猕猴桃专业合作社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了基础土建及钢结构工程合同,工程名称是什邡猕猴桃包装厂房建设工程,且被告授权其员工李刚以被告的名义处理什邡猕猴桃包装厂房建设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第三人李刚于2016年11月15日起,陆续49次向什邡市利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什邡猕猴桃包装厂房建设,并于事后向什邡市利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什邡市利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商混款63580元(大写:陆万叁仟伍佰捌拾元)李刚身份证:xxxx”。2017年2月17日原告四川利森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什邡市利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进行了吸收合并,什邡市利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利森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对什邡市利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进行了吸收合并,什邡市利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四川利森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其主体适格。被告四川省鑫颖建筑活动房有限公司认可其与什邡市沿山猕猴桃专业合作社签订了基础土建及钢结构工程合同,工程名称是什邡猕猴桃包装厂房建设工程,并授权其职工李刚以被告的名义处理什邡猕猴桃包装厂房建设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第三人李刚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什邡猕猴桃包装厂房建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案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故李刚向原告公司购买商混水泥用于被告公司承包工程的行为,应视为原、被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四川省鑫颖建筑活动房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由于李刚在向原告公司结算时,未约定还款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因双方就该还款已经多次协商未果,可视为已给予被告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及时支付货款63,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以上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鑫颖建筑活动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利森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63,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为1390元,由被告四川省鑫颖建筑活动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荣强
人民陪审员  何兴茂
人民陪审员  黄安兴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杨霜霜
书 记 员  王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