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鑫颖建筑活动房有限公司

四川省鑫颖建筑活动房有限公司、四川利森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民终7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鑫颖建筑活动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环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557517998。

法定代表人:刘德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群亮,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利森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洛水镇,代码91510600784745552X。

法定代表人:张家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福,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鑫颖建筑活动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利森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2020)川0682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颖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庭审时出具的63580元《欠条》和49张《发货单》不能认定李刚是履行上诉人职务的行为,上诉人向李刚出具的《委托书》只有一份,李刚向被上诉人购买商混时没有向被上诉人出示相关委托手续,因此商混的购买人不是上诉人;二、本案应追加李刚为第三人,其与本案法律上有利害关系。

利森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李刚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欠条》和49张《发货单》中其并非履职行为,更重要的是授权委托书以及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因为授权委托书以及合同结合《欠条》和《发货单》能够认定李刚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一审中,被上诉人数次提出李刚结算的货款不是用于上诉人承包修建的工程,那么,应当由上诉人对其所使用的混凝土进行举证,但是,在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他所施工工程的混凝土来源。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二、被上诉人认为从委托书的内容来看,并不是仅针对特定的什邡市沿山猕猴桃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猕猴桃合作社)出具的,内容是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至于这个委托书,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什么时候提交,只要是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即可,具体什么时候获得的,被上诉方认为并不重要,主要是这份委托书是否是真实的。三、被上诉人提交了49张《发货单》后,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发货单进行了审查核实,在核实过程中也向知情人士做了笔录,也在庭审中通过双方质证,不能因为上诉人所说的猕猴桃合作社可能与本案有关而不采信。四、对于李刚的身份,其是上诉人的职员,委托书上载明了,对方也是认可的,根据法律规定,职员的履职后果应当由相应的单位承担,因此李刚不应该列为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利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鑫颖公司支付原告利森公司货款635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鑫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颖公司与猕猴桃合作社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了基础土建及钢结构工程合同,工程名称是什邡猕猴桃包装厂房建设工程,且鑫颖公司授权其员工李刚以鑫颖公司的名义处理什邡猕猴桃包装厂房建设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李刚于2016年11月15日起,陆续49次向什邡市利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什邡猕猴桃包装厂房建设,并于事后向什邡市利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什邡市利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商混款63580元(大写:陆万叁仟伍佰捌拾元)李刚身份证:513901198410××××”。2017年2月17日利森公司与什邡市利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进行了吸收合并,什邡市利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利森公司承继。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四川利森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对什邡市利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进行了吸收合并,什邡市利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四川利森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其主体适格。被告四川省鑫颖建筑活动房有限公司认可其与什邡市沿山猕猴桃专业合作社签订了基础土建及钢结构工程合同,工程名称是什邡猕猴桃包装厂房建设工程,并授权其职工李刚以被告的名义处理什邡猕猴桃包装厂房建设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第三人李刚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什邡猕猴桃包装厂房建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案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故李刚向原告公司购买商混水泥用于被告公司承包工程的行为,应视为原、被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四川省鑫颖建筑活动房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由于李刚在向原告公司结算时,未约定还款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因双方就该还款已经多次协商未果,可视为已给予被告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及时支付货款6358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以上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四川省鑫颖建筑活动房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利森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63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为1390元,由被告四川省鑫颖建筑活动房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鑫颖公司提供了复制于(2019)川0682民初2046号卷宗中的相关证据材料,包括:一、民事起诉状,微信催款记录;二、“什邡利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便签;三、鑫颖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四、部分什邡利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发货单;五、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六、延期调解申请书、民事调解书、撤诉申请及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资料用以证明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利森公司与猕猴桃合作社形成的买卖关系,李刚系代表猕猴桃合作社与利森公司签订的合同。利森公司质证认为:一、2046号案件依据的事实与本案基本一致,只是当事人不同,该案的审理最后以撤诉结案的,利森公司也没有收到一审法院的调解书。鑫颖公司列举的相关证据确实是属实的,利森公司之所以撤诉,在结算便签这一页能够说明,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猕猴桃合作社对签订这份合同时候的情况进行了一个解释,当时利森公司要求签混凝土买卖合同必须是单位,当时李刚就说他没有鑫颖公司的印章,李刚提出来找猕猴桃合作社签这个合同,当时猕猴桃合作社也想要利森公司给他们开发票,就同意以他们的名义签合同,几方达成了一致的意见,把发票开给猕猴桃合作社,但是这个款是要由李刚来付,考虑到李刚是鑫颖公司的项目经理,就不担心李刚不付这个钱。这个结算便签在2046号案中提出,有利森公司李远强的签字,利森公司也向其核实了便签的真实性,当时签合同确实是这个情形,在此情况下,利森公司觉得这个案子无法胜诉,最后就撤诉了。对这份整个卷宗材料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否认利森公司一审中的证明材料。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2017年1月10日,利森公司(卖方)与猕猴桃合作社(买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利森公司、猕猴桃合作社就预拌混凝土买卖事宜订立合同。李刚作为猕猴桃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签字并加盖合作社印章。二、利森公司向案涉工地发货单载明购货单位为猕猴桃合作社,并向猕猴桃合作社开具相应发票。三、利森公司现场工作人员李远强与李刚书写一张“什邡市利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便签,载明“发票开于什邡市沿山猕猴桃专业合作社款项由李刚付发票于2017年4月开特此说明”。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鑫颖公司是否为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由李刚代表猕猴桃合作社签订,明确载明购买方为猕猴桃合作社。合同履行过程中,发货单均载明购货单位为猕猴桃合作社,利森公司也是向猕猴桃合作社开具购货发票,以及李刚系以个人名义出具欠付货款的欠条等证据事实均不能认定鑫颖公司系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利森公司辩称李刚因没有掌握鑫颖公司印章只能借用猕猴桃合作社名义与其订立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利森公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仅凭案涉结算便签亦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同时,根据利森公司在起诉猕猴桃合作社、李刚一案中陈述事实及猕猴桃合作社在该案中所举证据情况,不能证明李刚系以上诉人之代理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订立买卖合同。案涉工地施工单位为上诉人以及李刚系上诉人委派的工程负责人的事实,并不能作为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为上诉人的充分依据。

综上所述,鑫颖公司二审提供了新的证据导致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2020)川0682民初5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四川利森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均由四川利森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叶  兰

审 判 员 张  时  春

审 判 员 毛  文  婷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成  京  蔓

书 记 员 成京蔓(代)

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