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中弘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宜兴市申益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海南中弘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1)琼0106民初13089号 原告:宜兴市申益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6241396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海南中弘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394413448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宜兴市申益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中弘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人民币9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998.18元即以到期未付的进度款67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自2020年1月3日暂计至2021年12月1日6998.18元,应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90000元分为2部分,一部分是67500元主张违约金,另外的质保金是22500元,我方不主张违约金)。前述二项金额共计人民币96998.1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申请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针对儋州的拆装式泳池设备采购签署了《第四中学泳池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采购需求,向第四中学供应拆装式游泳池及配套设施1套,采购价格为550000元。交货方式为原告将设备运至被告指定的学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泳池的供货及安装,并且第四中学的泳池于2020年1月3日通过了被告和儋州市教育局的验收。然而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截至起诉之日仍拖欠上诉合同款项共计9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采购款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仅应立即支付合同全部余款,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宜兴市申益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中弘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一致确认买卖合同即泳池设备货款550000元,被告海南中弘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宜兴市申益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货款90000元,原告宜兴市申益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6日前向被告海南中弘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金额为90000元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海南中弘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于2022年3月31日前向原告宜兴市申益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完毕90000元货款(原告宜兴市申益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收款账户为:开户行,招商银行宜兴支行;户名,宜兴市申益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账号×××),原告宜兴市申益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收到90000元货款后,原告宜兴市申益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中弘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90000元货款的债权债务全部清结;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2224.95元减半收取为1112.48元,由原告宜兴市申益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向法院负担,被告海南中弘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费用1112.48元于2022年3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宜兴市申益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账号同上),财产保全申请费989.98元由原告宜兴市申益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2022年3月1日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