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29民初401号
原告:海南中弘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秀中路侨中里路9号盛泰佳园B#204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方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方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保亭禾联食品有限公司(原名称:保亭罗牛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保城镇南环路污水处理厂西南侧第二间。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中弘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建公司)与被告保亭禾联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弘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禾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弘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15820.9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308123.91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自2020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4月3日为308123.91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8日,原告海南中弘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保亭禾联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保亭屠宰项目改造二期工程施工总包工程项目;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合同暂定总价(合同单价包干)为400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进度款:(1)每月25日承包人按时向发包人提供工程进度报表,发包人按当月已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按每月上报完成工程量的70%作为当次实际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且不超过合同金额的80%;(2)工程竣工验收合规后,30日内付至已审核的进度款总价的80%,且不超过合同金额的85%;(3)工程竣工结算后付至工程结算金额的97%;(4)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为质保金,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4个月且无质量问题后十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第3款、专用条款12.4.1);因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通用条款14.2.);同时,合同还对价格调整、工程质量、工期和进度、材料于设备、工程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保亭屠宰项目改造二期工程施工总包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并按要求上报工程进度申请进度款。原告为了项目顺利完工,在被告未按期付款的情况下继续垫资施工。项目于2020年10月31日整体项目完工(实际工期150天),并于完工当天交付建设方(被告)投入生产经营。因被告原因竣工验收延后至2021年9月2日完成竣工验收。2021年12月30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递交项目结算资料,送审造价为3661226.2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与原告进行结算。在原告无数次申请、投诉后,被告对项目进行共两次的工程结算造价审核,第一次审核的结果为原告施工项目造价共计34377431.16元,第二次审核的结果为原告施工项目造价共计3377431.16元。而后被告将前述审核结果通过微信发送电子文件给原告,要求原告盖章后寄回。原告为了尽快收回工程款,便立即安排盖章并寄回被告处,但被告至今仍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已完成施工量相应的工程款共计3377431.16元(按照被告的审核结果);截止2021年7月7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共计1761610.18元;尚欠付原告工程款1615820.98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24年4月3日,利息累计308123.91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且造成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禾联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因工程质量问题未解决案涉工程总价款未完成结算,工程总价款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主张支付工程尾款和质保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20年6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原告承接了被告保亭屠宰项目改造二期工程。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第三款第2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已审核的进度款总价的80%,且不超过合同金额的85%”,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了竣工进度款,事实上原告也没有申请竣工进度款,竣工进度款总额双方都未确定;第3项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后付至工程结算金额的97%”,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已经确认工程竣工结算二审造价,但因工程质量问题一直未解决,被告未完成最终审核,即工程结算金额事实上尚未确定;第4项约定“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为质保金,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4个月且无质量问题后十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因工程结算造价尚未确定,则质保金金额尚未确定,且工程质量问题未解决,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无质量问题”后付款的条件;因此,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尚未确定,原告主张的工程尾款和质保金的金额都是以原告单方确认的二审造价计算的,被告未完成工程造价的最终审核,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工程总价款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主张工程尾款和质保金没有事实依据。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后”和“无质量问题后”付款,工程结算未完成,质量问题未解决,则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合同依据。二、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诉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工程尾款和质保金的支付条件还未成就,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第3项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后付至工程结算金额的97%”工程尾款支付的条件是“工程竣工结算后”,因案涉工程总价款未完成结算,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并非被告不付款,且合同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被告也不存在逾期付款。第4项约定“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为质保金,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4个月且无质量问题后十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4个月,则质保期自2021年9月3日至2023年9月2日止,在此期间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函告原告予以整改,原告至今未提供其已完成全部整改工作的证据,质保期虽届满但质量问题未解决,未达到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且质保金金额也因工程价款未结算而不能确定,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质保金的违约行为。如前所述,被告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退一步讲,假如被告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应依据合同专用条款而不是通用条款主张违约金,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条虽然约定了发包人逾期付款的责任,但该通用条款使用的前提是“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结合合同专用条款14.2条和16.1.2条可以看出,专用条款已经对发包人逾期付款责任进行了约定即“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应按当期逾期合同价款0.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引用的通用条款约定无效,应以合同专用条款为准。另,原告计算违约金的起止时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提供计算的依据。综上,案涉工程总价款未经结算处于不确定状态,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也未成就,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正式稿[琼佳信鉴字第(2024)025号]能否作为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原告申请对案涉的“保亭屠宰项目改造二期工程施工总包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本院委托海南佳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佳信公司于2024年10月15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经鉴定(一)案涉工程造价为3395023.36元;(二)本项目工程联系单010、材料价差调整无法鉴定。2024年11月7日,被告对上述征求意见稿提出异议,对鉴定机构关于案涉工程总造价3395023.36元中的127659.87元不予认可。佳信公司于2024年11月18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正式稿[琼佳信鉴字(2024)025号],经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3381500.89元。针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被告有异议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一、土建工程部分
1.清单010401014001号地沟。被告认为司法鉴定工程为67.29米,实际施工工程量为49.1米,实际未按设计施工。本院认为,鉴定机构针对该部分多算金额4323.81元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正式稿中已做了调整,本院予以采纳。
2.清单011101001001。被告认为混凝土地面150厚C30混凝垫层,内配ф8*200*200单层双向,实际做法只施工了150厚C30混凝土垫层,ф8钢筋未施工。鉴定机构答复称,根据图纸为ф6,因市场无ф6钢筋,实际为ф8,该清单项中ф8钢筋仅计算了材料费,并未包含安装费,本院予以采纳。
二、工程签证部分
1.被告认为签证001号实际未发生,金额约为13220.25元,应扣减该项金额,其他签证鉴定机构计取的人工、机械及其他材料的单价无计价依据(没有甲乙双方确认的文件),对鉴定金额102692.91元不认可。本院认为,对于签证部分的证据在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证据交换中已认定只要是被告工作人员签字或盖章的均予以确认,签证001号内容明确为挡土墙“拆除与重新建造”的工作量,与现场勘查时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保亭屠宰场土建总包合同清单实际施工范围界定》第11条明确“16米修补见签证”内容对应,对于签证计取的人工、机械及其他材料单价,鉴定机构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第三条“签证工程双方同意按签证单确认的工程量及价款”计算,其中个别未签认价格的签证单,鉴定机构亦是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及我省相关计价规定进行计算,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签证001号实际未发生。据此,对于鉴定该签证001号部分造价金额13220.25元,本院予以采纳。
三、材料调查未扣减。被告认为根据合同专用条款14.2结算“方法、依据”第(2)条包干价部分主要材料价差调证方法审核,施工期为2020年6至9月,应扣除材料价差8778.02元。本院认为,对于该部分造价,鉴定机构已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正式稿作了调整,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案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书形式规范,内容详实,佳信公司于2024年11月18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正式稿[琼佳信鉴字(2024)025号]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最终案涉工程造价应为3381500.89元。鉴定费45000元。
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本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事实的认定,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保亭县)保亭屠宰项目改造二期工程施工总包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合同暂定总价(固定单价包干)为4000000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12.4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进度款:(1)每月25日,承包人按时向发包人提供工程进度报表,完工工程质量验收确认单,发包人按当月已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且不超过合同金额的80%;(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已审核的进度款总价的80%,且不超过合同金额的85%;(3)工程竣工结算后付至工程结算金额的97%;(4)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为质保金,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4个月且无质量问题后十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其中通用条款第14.2竣工结算审核约定“(1)……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第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约定“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此外,合同当事人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另行约定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专用条款13.2竣工验收约定“关于竣工验收程序执行通用条款。发包人不按照本项约定组织竣工验收、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执行通用条款。”第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应按当期逾期合同价款的0.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价格调整、工程质量、工期和进度、材料于设备、工程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告于2020年6月1日已入场施工,于2020年10月31日整体项目完工。2021年9月2日,案涉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21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案涉项目结算资料(包含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竣工结算报告、竣工图纸、结算书等),报审金额为3661226.2元。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与原告进行最终结算确认。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对案涉的“保亭屠宰项目改造二期工程施工总包工程项目”造价鉴定,本院对外委托佳信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佳信公司于2024年10月15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于2024年11月18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正式稿[琼佳信鉴字(2024)025号],经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3381500.89元。鉴定费为45000元。
2024年6月1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24)琼9029民初40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名下海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亭县联社营业部账号:1014854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亭县支行账号:218640010********。上述金融机构账户额度冻结金额均为1923944.89元,实际冻结金额7178.04元,冻结期限一年。保全费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8月20日、2020年9月16日、2021年7月7日分别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为316680元、469594.18元、975336元,共计1761610.1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保修期已届满,但因原被告双方未完成案涉工程的最终造价结算,经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予以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3381500.8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61610.18元,被告还需支付1619890.71元,但原告仅主张1615820.98元,为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4.2竣工结算审核约定“(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及第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约定“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此外,合同当事人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另行约定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2.4.1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1)每月25日,承包人按时向发包人提供工程进度报表,完工工程质量验收确认单,发包人按当月已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且不超过合同金额的80%;(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已审核的进度款总价的80%,且不超过合同金额的85%;(3)工程竣工结算后付至工程结算金额的97%;(4)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为质保金,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4个月且无质量问题后十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以及第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应按当期逾期合同价款的0.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的违约责任应适用合同的专用条款约定的违约责任。从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已审核的进度款总价的80%,不超过合同价款的85%,按照被告已付款的情况,明显未到80%,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已于每月25日按约定向被告提交工程进度报表、完工质量验收确认单等请求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且案涉工程价款双方都未能协商一致,案涉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保亭禾联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海南中弘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15820.98元;
二、驳回原告海南中弘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15.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海南中弘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保亭禾联食品有限公司负担,退回原告海南中弘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7115.5元;鉴定费45000元,由被告保亭禾联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