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11民初1362号
原告:***,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淮文,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610697838。
被告:**,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
被告:四川省龙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云盘路1号12幢2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1Y0NK49。
法定代表人:解小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辉,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610805949。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凤,女,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龙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淮文,被告龙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辉、杨小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裁决两位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务费2494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龙康公司的工程。尔后被告雇佣原告负责完成放炮前的开洞打眼工作。截止2019年9月,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249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与龙康公司于2020年7月3日共同确认欠款事实,并出具了欠款结算单,并承诺2021年1月30日前将24948元劳务费付清。至今二被告未支付,现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龙康公司辩称,被告龙康公司没有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起诉的24948元劳务费是其与被告**之间的债务纠纷,与被告龙康公司无关。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已全部付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求。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20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2019年9月前**欠***平洞打眼方量1386方×18元,合24948元(贰万肆仟玖佰肆拾捌元)。以上款项工程款请给***结清,2020年7月3号结账。李波在该欠条复印件上签署,龙康公司同意结算款下来后监督付款到位。王供军于2020年12月23日在该复印件上签署,以上欠款承诺2021年1月30日前付清。代**付款。从**账上扣除。2021年3月12日,原告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人事中医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时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龙康公司于2020年2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21年2月3日。原告为被告公司安全员。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已全额支付了原告工资,被告公司并不欠原告工资。
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劳务费24948元系**雇用其劳动产生的,被告龙康公司不欠其工资,是公司同意在**的账上代扣支付。被告龙康公司陈述,李波既不是公司员工,更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波的签字行为并不是被告公司的行为。王供军虽系被告公司员工,但并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也未签字或盖章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欠条、劳动合同、劳务工资代发明细、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权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龙康公司均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龙康公司并不欠原告工资,故双方不存在拖欠工资和劳务费情形。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系被告**欠原告2019年9月前的24948元,该欠条复印件上李波、王供军的签名既不能代表被告龙康公司,也未得到被告龙康公司的认可,故该24948元系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龙康公司无关,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龙康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49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胡华元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应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