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海南盛昌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东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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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琼9021民初517号
原告:海南盛昌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白龙北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6931625468。
法定代表人:朱文姣,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东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现代科技产业园滨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6933842536。
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新隆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11756300XA。
法定代表人:翟万全,该公司经理。
原告海南盛昌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东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并于2021年4月9日依海南盛昌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海南盛昌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申请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海南盛昌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罗勇
审判员黄蕴蕊
审判员黄俊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朱润妮
书记员莫婵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