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04民初1866号
原告:江苏东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现代科技产业园滨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6933842536。
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江苏泰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江苏泰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婷婷,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东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东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以10万元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网银转至被告指定账户。因被告迟迟未归还借款,2020年7月31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20年10月30日前分三次还清。届期,被告未按约还款。
被告辩称:1.对2019年12月31日10万元借款单中的借款无异议,但非借款,而是被告为原告跑业务时借支,出具还款承诺是因为原告公司员工肖建民称原告财务不好走账;2.2019年、2020年期间,被告为原告跑业务,对接负责人是肖建民,双方口头约定业务费是合同总金额的2%,被告为原告对外签订了四份合同,总金额为400万元左右,口头约定业务费为8万元,根据行业惯例应用所得业务费冲抵借支费用,剩余2万元被告已于2020年9月3日转账偿还给肖建民。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双方之间账目已结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9年12月31日被告填写借款单,载明:“借款理由:费用项目名称:神华榆林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正。”原告在借款单中盖章。当日,原告转账10万元至被告银行账户中。2020年7月31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于2019年12月31日向江苏东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壹拾万元整,现承诺在2020年10月30日前分三次还清。(8月30日还叁万,9月30日还叁万,10月30日前还清余款肆万元正)。”被告否认款项为借款,提交其与微信备注名“肖建民(东南环保)”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聊天内容为业务洽谈过程及相关文件材料,提交2020年9月4日肖建民出具的收取被告2万元的收条,以此证明10万元已由其应结业务费、偿还的2万元冲抵。原告陈述,肖建民是原告工作人员,但不清楚被告与肖建民之间的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借条、转账记录、还款承诺书以此主张被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认为案涉款项非借款,是为原告公司跑业务而支取的费用,已由业务费及2万元还款冲抵。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收条仅证明其与肖建民之间存在业务联系,以及肖建民收取其2万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承诺其结算业务费、以及2万元已实际转交给原告的事实,且聊天记录发生在还款承诺书出具之前,如若被告所述,被告应在承诺书出具时与原告结算业务费,而非自行抵扣后向肖建民偿还剩余款项,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10万元分期履行,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亦应分段计算(以3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以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1日起;以上均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东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以3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以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1日起;以上均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东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6元,减半收取计117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宣桂根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顾 娜
书 记 员 沈 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