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冀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1民初7571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3月20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代理人张加波,云南煜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美芬,云南煜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90年5月9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自治县苗族自治县。
被告四川冀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金牛高科技产业园蜀西路46号7栋16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394486671J。
法定代表人高贺超,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被告四川冀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川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冀川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于2021年4月5日解除;二、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赁费150000.00元,并以每月应付租金为基数自应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4月15日止为3179.00元);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在昆明市官渡区××村艺美工艺玻璃厂签订自编号(昆)001号《机械设备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的盛田客土喷播机出租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20000.00元,租期三个月,被告在2020年5月15日支付第一个月租金20000.00元及保证金5000.00元,其余月份按“先付租金后用设备”的原则执行。设备租用期满,若需续租,则本合同转为不定期合同。该协议还就设备租赁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20年5月15日在昆明市官渡区××村艺美工艺玻璃厂将租赁设备交付给被告,并经其验收合格后占有使用。直到2021年4月5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70000.00元的租赁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尚欠租金,但被告总是找各种借口拖延拒不支付,原告无奈于2021年4月5日将租赁设备收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付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被告冀川建筑公司缺席无答辩,答辩期间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起诉事实与理由,以及相应诉讼请求的答辩权。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机械设备租赁协议》原件一份,2、微信聊天记录,3、接待报警三联单原件一份。上述三份证据欲证明:(1)原告与被告就租赁机械设备喷播机的事宜充分协商后,双方于2020年5月15日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协议》,对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金,已构成违约;(3)2021年4月5日,原、被告因商讨租金的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报警后将租赁物喷播机收回。
第二组:律师费发票原件一张,欲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根据租赁协议的约定,此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被告冀川建筑公司缺席无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以及举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系居住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街道××村艺美工艺玻璃厂从事喷播机租赁的个人,被告***系从事建筑承包工程的个人,被告冀川建筑公司系承包广西河池市东兰县太平洋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2020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街道××村艺美工艺玻璃厂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旧盛田客土喷播机一台,租期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8月15日止共计三个月,月租金20000.00元,含电瓶,不含税。协议第二条使用方式、地点、租金约定中第二项约定:自乙方(被告***)提货之后即2020年5月15日起计收租金,提货时乙方支付第一个月租金20000.00元与保证金5000.00元,其余月份租金每三十天支付一次,按“先付租金后用设备”的原则执行,若租期不足三个月则按每月24000.00元计收。第四项约定:设备使用地址广西河池市东兰县太平洋建设集团。协议第四条交货及验收约定:1、甲方(原告***)在2020年5月15日在官渡区××街道××村艺美工艺玻璃厂(地点)向乙方交货,对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租赁物延迟交货,甲方不承担责任。2、提供货时乙方当面验收并提出异议,否则将视同验收合格,自交货之日起乙方对租赁物负完全保管责任。协议第五条保证金约定:1、乙方提货时向甲方交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保证金在租赁结算手续办理完毕后,将剩余部分无息退还。2、乙方若违反租赁合同,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时,甲方有权从保证金中扣除相应的赔偿金额;当保证金不足支付相关费用时,乙方另行补足。协议第六条使用责任、违约金及利息额度第二项约定:乙方必须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现金和其他应付款项,若延期支付,则每日按欠款金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及相关杂费,并按日计算复息。协议第九条违约和补偿约定:1、乙方为履行其在合同中的义务(如未按期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等);2、乙方在合同的签订中有提供虚假信息等任何违约、违法行为;3、若发生上述行为,甲方有权行使以下权利:①可以无条件单方终止租赁合同,停止租赁物的使用或使用无偿调走所供设备或拒绝提供维修服务,并向乙方收取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收款项;②在设备租用期内,租赁物被盗、丢失、严重损毁或被征用、征收、没收、强占等,乙方按整机售价每台人民币178000.00元在三日内予以赔偿。协议第十条租赁物的返还约定:若租赁期满或其他原因引起租赁合同终止,乙方负责将租赁物原机原样退还到提供点。若因乙方原因所造成的损坏,必须向甲方承担修复时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若由甲方收回租赁物,甲方及其授权人有进入该租赁物存放所在收回租赁物,经甲方验收认可后办理结算手续,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协议第十一条合同生效、担保、争议的解决中第三项约定:设备租用期满,若需续租,则本合同转为不定期合同;第五项约定:未尽事宜,经双方共同协商解决或作出补充协议,且同具法律效力,若协商、仲裁不成,则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审理。协议第十三条其他事项约定:本机随行人员拉到工地现场试机,正常后剩下的交给乙方自行管理。本协议不包含维修,现场试机签字认可。另外协议还对通知义务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中有原告***的签字,有被告***的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以微信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个月的租金20000.00元及保证金5000.00元,原告***将租赁设备交付被告***,并派其子随同该设备一起到广西河池市东兰县太平洋建设集团公司工地试机。审理中,原告***陈述称设备运送到达工地后,要求被告***带上《机械设备租赁协议》去盖公章,大约三天后被告***将盖有被告冀川建筑公司印章的协议交付给原告***,随后再将租赁的设备实际交付给了被告***。另原告***还陈述称:被告冀川建筑公司系案外人太平洋建设集团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分包人,被告***系被告冀川建筑公司的实际承包人,被告***租赁的设备用于被告冀川建筑公司的工程施工中。2020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三次微信转账支付租金及保证金共计25000.00元。2020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支付租金10000.00元,2020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两次微信转账支付租金共计10000.00元,2020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五次微信转账支付租金共计10000.00元,2020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两次微信转账支付租金15000.00元,2020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支付租金50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租金70000.00元及保证金5000.00元。因被告未再支付租金,也未向原告归还租赁物,2021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在商讨租金问题时,被告***试图将原告***手中的《机械设备租赁协议》收回并损毁时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即向当地派出所报警救助,随后原告***将租赁设备收回。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如上所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协议》系双方的自愿行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将喷播机实际交付被告***占有、使用、收益,被告***在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三个月届满后仍然使用租赁物,原告***未提出异议,双方形成不定期的租赁协议,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支付租金,因被告***迟延支付租金,还应当依照双方的协议约定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金。因原告***与被告***已经形成了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关系,故租金应当按照被告***实际使用租赁物的期间计算欠付的租金,按照协议约定租赁物自2020年5月15日计收租金,至2021年4月5日原告***实际收回租赁物,共计297天,按照每月20,000.00元的标准计算,租金共计197,998.02元,被告***已经支付租金70,000.00元,剩余逾期未支付租金127,998.02元。现原告***主张欠付租金150,000.00元,不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本院不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欠付租金的年利率6%自2021年4月5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计算,因双方的约定过高,而原告***的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000.00元的问题,因该费用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按双方约定应当从保证金中扣除,且该费用的收取标准不违反云南省律师收费的标定,故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冀川建筑公司是否承担共同的责任问题,审理中被告冀川建筑公司认为自己与原告***和被告***均不认识,《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中的印章系伪造,虽向本院提出过申请,但未明确为鉴定申请,也未提交相关的检材,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能排除该印章的真伪,故本院对其抗辩观点不予采信,被告冀川建筑公司可在有确实的证据的前提下另寻其他途径处理。
被告***、被告冀川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反驳并举证,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被告四川冀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于2021年4月5日实际解除;
二、被告***、被告四川冀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127,998.02元,并支付以该租金为基数自2021年4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被告四川冀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因维权实际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00元(该费用已经在保证金中扣除);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4.00元,由被告***、被告四川冀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0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4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马永宏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雷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