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昕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21民初1187号
原告:***,男,195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大通区九龙镇九龙岗村九龙岗组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MTA8U2K(1-2)。
法定代表人:王凤伟,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安徽大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程,安徽大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后于2019年7月10日撤回反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工机械费及违约金638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给被告工地施工的临泉县陶老乡扶贫道路工程,实际施工砼路面加灰土基础5401㎡,不含砼路面3624㎡,合计9025㎡。施工合同约定,劳务费按施工进度付款,由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付款,造成原告停工,被告另行安排其他施工队施工,被告尚欠原告施工费53859元。原告多次催要剩余人工费及违约金未果,起诉来院。
昕达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系***与***个人之间签的合同,昕达公司对此毫不知情,《合同书》上没有答辩人的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合同与昕达公司无关;2.***在与***签订《合同书》时,故意或明知甲方一栏写的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被告昕达公司的盖章,却仍承接这样的劳务,其个人有明显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3.原告提交的一份工程量清单,昕达公司不知该清单从何而来,也不知工程量是如何认定的,更无法判别工程量真实性。综上,昕达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包工不包料,属于劳务合同,故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建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即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昕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权;2.住建部虽然取消了劳务资质等级的规定,但原告作为自然人仍无权进行劳务承包,故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责任的判决依据;3.原告不合理的索要工程款并拒绝施工的行为是导致其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的原因,故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可拒绝支付工程款;4.根据施工图计算,案涉工程的总工程量为4米×2077.971米=8311.884平方米,并非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载明的9025平米,且被答辩人完成的工程量未经双方测量核算,诉求无据,未完成举证责任,诉求应被驳回;5.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施工的违约行为让被告***不得不找新的施工人继续施工,砼路面每平米价格为12元,即两层灰土的价格为19-12=7元,而非被答辩人主张的每平米10元;6.被告***还为原告垫付了机械费1万元,应予以扣除。总上所述,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陶老乡扶贫路砼路面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期60天,发包内容为乙方负责砼路面(厚度20、灰土厚度30、人工和机械、柴油、拆立模、整平上料、运料、砼面振捣整平、切割做缝)工作;砼每平方米工价费用19元;付款方式为乙方人员机械进场后,甲方付给乙方进场费20000元,每3000平方米结算一次,不结帐停工不干,砼路面按工程进度付款,按已完成工作80%付款,余款待工程完成后30天付清;如有一方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壹万元给另一方,还应承担相应经济损失及相关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7月13日进场施工,同年8月31日停工,同年9月27日被告***通知原告继续施工未果,另找案外人简加辉完成后续工程,该工程量为3483平方米,价格为12元每平方米。2019年7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共同核对,原告共完成工程量为砼路面长1333.3米(156.2+244+154.5+148+498+132.6),宽4米,路基长865米(160+705),宽4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剩余工程款未果,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修路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定完成了部分工作成果(砼路面长1333.3米,宽4米,路基长865米,宽4米),被告应支付相应部分的劳动报酬125550.8元[1333.3米×4米×19元/平方米+865米×4米×(19-12)元/平方米]。被告***通知原告继续施工,原告未按照要求及时复工,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85000元劳动报酬,被告还拖欠原告工程款30550.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支付。被告昕达公司不是本案中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原告辩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每3000平方米结算一次,不结账停工不干,砼路面按工程进度付款;按已完成工作的80%付款,余款待工程完工后30天付清”,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未违约,故原告关于被告***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055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8元,由原告***负担396元,被告***负担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毕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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