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川0106执5623号之一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0106民初4728号民事调解书,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受理成都佩福斯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何仲、中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705525元及利息,申请执行费9455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一、本院向被执行人何仲、中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和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二、本院依职权在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何仲名下位于金牛区××巷××号××栋××单元××楼××号××房屋,该房屋优先债权数额较大,不具备处置价值,暂时无法进行处置,于2020年9月2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成华区××街××号××栋××楼××号××房屋,该房屋系轮候查封,与案外人共有,且优先债权数额较大,暂时无法处置;
三、本院依职权在成都市××队车辆管理所对被执行人何仲、中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车辆信息进行查控,于2020年9月2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何仲名下车牌号为川A××××的车辆一台,该车未实际扣押到案,无法进行处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也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四、本院通过总对总、点对点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进行查询。经查,何仲、中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公积金、无证券、无可冻结的股票、无理财产品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本院对何仲、中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地进行实地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六、本院对被执行人何仲、中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进展情况,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福猛
审判员 阳宇航
审判员 毛 娜
书记员 胡千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