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08民初17424号
原告成都和成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成门业公司”)与被告中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影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成门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修兵、唐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影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和成门业公司与中影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自动门合同》《不锈钢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合同签订后,和成门业公司履行了货物供应和安装的义务,中影建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两份合同共计供货金额154,264元,中影建设公司已付75,000元,尚欠79,264元,和成门业公司催收未果,对和成门业公司在本案要求中影建设公司支付该79,264元,予以支持。和成门业公司以中影建设公司逾期付款为由,主张中影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但计算方式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应为154,264元*5%=7,713.2元。和成门业公司主张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且本院已酌情支付了和成门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此情况下和成门业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不予支持。中影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何仲系中影建设公司股东,何汇曾系中影建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2018年6月10日,和成门业公司作为供方与中影建设公司作为需方签订《自动门合同》约定,中影建设公司向和成门业公司购买雅帝斯自动门2樘,优惠成交金额83,000元,和成门业公司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后,中影建设公司支付工程全款83,000元。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违约方按合同总金额的5%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次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不锈钢合同》,约定中影建设公司向和成门业公司购买玫瑰金拉丝抗指纹不锈钢,金额159,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63,600元,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后,支付全款95,400元,违约责任约定与前一份合同约定一致。两份合同中,中影建设公司签订人签字均为“何仲”,和成门业公司签订人签字均为童修兵。
为证明合同履行情况,和成门业公司举出《自动门价格清单(前大门)》《自动门价格清单(后门)》《201无指纹玫瑰精拉丝不锈钢收方单》,显示金额分别为61,755元、20,124元及71,285元,郑明杰签字写明已审核,何仲签字写明属实,另有“方量数**(辨认不清)”字样,在前大门清单上,还写有加自动门专用自备电源2台,参数不详,1,100元。
中影建设公司支付情况为,通过何汇账户分别于2019年6月5日支付10,000元,2019年8月7日支付10,000元,2019年9月13日支付10,000元,2019年9月30日支付20,000元,2019年10月9日支付20,000元,2019年10月27日支付5,000元,以上共计75,000元。
2020年5月27日,何仲出具《大门付款说明》一份,写明“我司到德阳收款,云南大理都未收到,只有收到后立即支付给你,时间大约两个月左右”。
2020年7月27日,童修兵通过微信向何仲发送了上述价格清单及收方单,并称,“大门款和不锈钢款总金额154,264元,已付75,000元,尚欠我司79,264元,款到位了吗,帮我想点别的办法,先付部分款”,何仲回复“没有”,童修兵提出“现在等到用钱,帮我想点别的办法”,何仲未回复。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原、被告企业信息,《自动门合同》《不锈钢合同》《自动门价格清单(前大门)》《自动门价格清单(后门)》《201无指纹玫瑰精拉丝不锈钢收方单》《大门付款说明》,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方当事人当庭陈述。
一、被告中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和成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26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713.2元,共计86,977.2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和成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4元,减半收取计1,04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42元,由被告中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秋菊
书记员 伍朝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