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28民初2509号
原告:蓝田县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社峰,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门利,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欣,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中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
负责人:***,任分公司经理。
被告:中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习玉莲,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蔡冬冬,男,汉族,居民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一,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男,系王某一之父。
原告蓝田县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鼎泰公司”)诉被告梁某某、中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下称“中影渭南分公司”)、中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影公司”)、***、王某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社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门利、杨欣,被告梁某某、被告中影渭南分公司、中影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冬冬、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梁某某立即归还原告的投资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约1455333元(按照年利率14.8%自2017年3月30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2、要求中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中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某一对被告梁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被告梁某某因富平县XX村XX组XX城项目三期北区(1、2号)商业楼工程资金紧张为由,与原告签订《工程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投资200万元为商业楼购建材所用,双方约定投资期限为10个月(自2017年3月30日至2018年元月30日),投资收益为160万元,到期后由被告梁某某归还原告本息合计360万元,被告梁某某盈亏与原告无关。上述协议名为《工程合作协议》,但实为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梁某某的安排分三次向被告指定的被告王某一账户支付了全部款项200万元。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两份,确认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此后,因被告梁某某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与被告梁某某、被告中影渭南分公司和被告***达成了三份《补充协议),将债务履行期限延至2021年12月30日,被告中影渭南分公司、被告***自愿为被告梁某某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本案债务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未能履行还义务,各被告的行为已致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受损。另,被告中影渭南分公司系被告中影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被告中影公司也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综上,原告的债权应依法得到保护,被告梁某某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其余被告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之规定,诉至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梁某某辩称:一、本人经被告***介绍与原告达成《工程合作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协议双方为合作投资关系,原告所投资200万元为投资入股款;二、协议签订当日应原告和被告***要求,自己出具200万收条,但并未收到投资款项;三、原告汇入200万元并非自己指定账户,原指定的是***银行账号,自己也不知为何转入王某一账户,系原告自主行为;四、本人自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6月21日共收到被告王某一账户汇款合计114万元,即本人共收到原告合伙投资款为114万元;五、因原告未能及时全面履行《工程合作协议》,双方合伙投资的施工项目因材料供应不到位,致工程停工;六、2018年12月5日,施工项目所在地政府勒令该项目停工至今,有秦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停工令。基于以上事实,一、本案案由不具备借款合同纠纷的特征,从双方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及后来的补充协议,到协议的实体内容均为合伙投资行为,协议中约定的原告收益为投资利润并非借款利息。故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双方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原告并未履约支付其义务的200万元,本人只收到其投资款114万元,这给双方合伙投资的工程项目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本人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三、2018年12月,双方合伙投资的项目被当地政府勒令停工,对投资双方来说属于不可抗力造成,本人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是投资就有风险;四、双方合伙投资至今,本人未全部收到工程款,项目因各种原因也未竣工交付,未达到《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的承付原告本机金与投资利润的条件;五、现项目正在与建设方积极协调中,复工后双方一起积极组织施工,尽快完成该项目施工任务,早日实现原告本金与投资利润回收。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影渭南分公司、中影公司答辩意见如下:一、原告与被告梁某某所签《工程合作协议》系双方协议,协议内容不涉本公司,2019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所签《补充协议》中清晰写明该《补充协议》内容系原告与被告梁某某双方协商达成;二、《补充协议》担保人签名处只有***个人签名,既无公司人员签名更无公司盖章;三、原告在诉状中称“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事实是至今公司都未收到原告任何形式的催款和协商。基于以上事实,一、中影公司及渭南分公司对案涉《工程合作协议》内容从不知晓,更未参与,《补充协议》内容也不知情,更未同意,原告与被告梁某某协商约定对中影公司、中影渭南分公司不具备约束性;二、《补充协议》担保人一栏签名为***,无公司人员签名和盖章,明显为***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三、***虽身为中影渭南分公司的负责人,但无权代理本答辩人对外担保,《中影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因此***的担保行为系个人行为;四、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的分支结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五、自案涉《工程合作协议》签订至今时间长达五年有余,中影公司及渭南分公司从未收到原告任何形式的催告和协商,足以证明原告知道答辩人与本案无关。综上,中影公司及渭南分公司在本案中的担保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和被告梁某某经自己介绍合作,对原告汇入200万元无异议,该款是三方协商指定转入王某一账户,案涉款项转给梁某某及支付钢材款共159万元、税款31639.06元,因梁某某涉及其它案件,已被法院冻结331000元,缴纳案件款2万元,故案涉款项全部用于被告梁某某工程支出。本人对该笔款项担保无异议,但属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根据《民法典》有关规定,该担保方式为一般担保,担保期限为六个月,现担保期限已过,自己已不承担担保责任,只是配合原告催要款项。
被告王某一辩称:原告将本人列为本案被告不当。自己不是本案当事人,是中影渭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之前互不认识,没有经济往来,也没有和原告有合同关系,原告将XX户XX沟通一致达成,该笔款项随后又全额投入工地使用,款项使用全服从公司安排转出,我只是公司员工,服从公司管理,也没有权限分配款项。且本人已于2019年4月从该公司离职,请法庭审查本案事实根据法律规定,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工程合作协议》一份、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王某一农业银行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单3份、收条2份,证明原告和梁某某、***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就富平县XX村XX组XX城项目三期北区(1、2号)商业楼项目投资入股200万元,投资期限为10个月,自2017年3月30日至2018年元月30日,投资固定收益为160万元,盈亏与原告无关,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梁某某、***指定的王某一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200万元,完成了款项交付义务,被告梁某某收到200万元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就该笔投资款,投资期限固定,收益固定,不参与经营活动,不承担经营风险和盈亏,本案实为借贷法律关系。
第二组:补充协议2份、再次补充协议1份、***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社峰通话录音一份,证明经梁某某、***、中影公司渭南分公司与原告协商,将本案款项的还款日期从2018年元月底延至2021年12月30日全部还清,各方再次明确,本案款项原告此前的交付收款账号为王某一的农行卡,中影公司渭南分公司系富平县XX村XX组XX城项目三期北区(1、2号)商业楼项目的施工承包单位,本案借款也实际用于该项目建设,中影公司渭南分公司、***自愿为梁某某的还款提供连带担保,其应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组:中影公司渭南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查询2份,证明***系中影公司渭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其有权代表中影公司渭南分公司进行民事活动,中影公司渭南分公司系中影公司的分公司,为法人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被告梁某某质证: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签订的是合作投资协议;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利息不认可;第三组:无异议。
被告中影公司、中影渭南分公司质证: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梁某某签订的投资协议,不能证明是借贷关系;第二组:第一份补充协议公司知情;第二份、第三份不认可,所有协议没有公司印章;第三组:有异议,***不能代表公司。
被告***质证:第一、第二、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本协议为投资合作协议,协议落款中影渭南分公司也不是我写的,我只签了名字。
王某一质证:证据与自己无关。
被告梁某某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银行转账凭证4份,证明通过王某一账户转给我114万元;
2、工程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共3份,证明双方是合作关系;3、停工通知一份、照片一份、施工承包协议1份、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工程没有完成,投资款及合作利润不能给付。
原告质证: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已按被告指定账户完成付款,被告之间的款项支出与原告无关;2号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协议内容,补充协议梁某某署名为借款人,且约定了利息,应为民间借贷,原告的协议为最终协议;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中影公司、中影渭南分公司质证对被告梁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一质证意见如下: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汇款数额不对;2号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为投资协议;3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影公司、中影渭南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工程合作协议一份;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协议没有公司公章,与公司无关,补充协议写了经双方协商,故与中影公司无关,且无印章;3、中影建设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公司任何人不能对外担保;4、证明一份;证明2019年5月5日梁某某、***向公司出具证明,对外没有担保。
原告质证:1号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协议不符合合作开发特征,符合民间借贷特征,协议上被告均签字,协议约定了到期要退还,且约定了到期不退还中影渭南分公司承担责任,该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故中影公司应承担责任;2、公司章程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公司内部章程不能对抗原告;3、证明不认可,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被告梁某某对中影公司、中影渭南分公司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一对中影公司、中影渭南分公司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一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汇款凭证3份,证明王某一替梁某某付款26万余元,庭后提交转账凭证4张,证明该款替梁某某支付其他支出。
原告质证:该证据与原告无关。
被告梁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中影公司、中影渭南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法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第一组证据及被告梁某某提交的2号证据为同一证据,协议内容系双方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按约履行给付义务,该《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不参与被告梁某某项目工程的生产经营活动,只收取固定数额的投资收益,该协议不具有共同经营、风险共担的投资合作特征,该款项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故原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对案涉款项还款日期进行顺延,并约定付款利息,原告与被告梁某某、***再次确认款项汇至三方认可的被告王某一名下,被告***并对案涉款项予以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系中影渭南分公司负责人,结合第一、二组证据,中影渭南分公司并未在协议盖章,且***否认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该协议对中影渭南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梁某某提交的1、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中影公司、中影渭南分公司1、2号证据证明目的予以确认;3、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被告***、王某一证据系其与梁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依据认证结果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社锋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为中影渭南分公司负责人,被告梁某某以中影渭南分公司名义承包富平县XX村XX组XX城项目三期北区(1、2号)商业楼工程,因工程资金困难,被告梁某某通过***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社锋商议,由原告向该工程投资入股工程款200万元,2017年3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梁某某(乙方)签订《工程合作协议》,该协议第1条约定:“甲方投资入股工程款200万元为商业楼建成所用”;第2条:“投资总期限为10个月(2017年3月30日至2018年元月30日)”;第三条:“乙方保证甲方该项目工程投资收益为160万元,到期乙方归还甲方总金额360万元(含投资入股),乙方盈亏与甲方无关”;第4条:“工程款第一笔到账,归还甲方投资入股200万元,利润收益部分从每次工程款中支付,工程交工后付清”;第5条:“甲方不参与乙方的生产经营活动,以便于乙方的工程管理”。被告***在上述协议公证人联签字。2017年4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社锋向被告指定的王某一账户转款100万元;同年4月14日、4月28日两次转款共计100万元,被告梁某某于4月9日、4月28日向原告出具各100万元收据。2018年3月9日,因被告梁某某未按协议约定退还投资款及收益,原告与被告梁某某、***签订《补充协议》,将案涉款项履行期限延至2018年6月底,并约定如到期未还,从2018年元月支付200万元利息(月息2%),原投资的协议不变,该协议落款:投资人蓝田鼎泰李社锋,借款人:梁某某,中影渭南分公司担保人:***;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退还案涉款项,原告与被告梁某某、***于2019年1月2日、2021年5月25日再次签订二份《补充协议》,对案涉款项分别延期至2019年6月底、2021年12月30日,两份协议确认收款账号为王某一名下农行账户,协议内容对利息约定不变。上述三份《补充协议》均由被告梁某某书写,当事人分别签字捺印。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梁某某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及三方达成的三份《补充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200万元均无异议,但关于该款项的性质各执一词,故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款项性质的问题;2、各被告的法律责任问题。
焦点1:原告认为根据协议约定内容,出资200万元名为投资入股,实为借贷关系,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范畴;被告认为协议的实体内容为合伙投资行为,协议约定的原告收益为投资利润并非借款利息,本案应为合伙协议纠纷案件。根据查明事实,案涉协议虽为《工程合作协议》,但协议同时约定投资入股的200万元为商业楼购建材所用,原告不参与生产经营管理,项目盈亏与原告无关,基于上述约定,原告提供资金的目的是收取固定收益,并不存在共享利益、共担风险,不符合合伙协议的合同要件,且原被告之后签订的三份《补充协议》也多次印证了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原告将案涉款项汇至被告指定账户,双方对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也进行了约定,根据上述事实,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规定,故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梁某某认为案涉款项为合伙投资款,应为合伙纠纷之理由与法无据,不予采纳。
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第(二)款: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签订《工程合作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200万元,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据,其后又以《补充协议》约定若逾期则从2018年1月支付200万元利息(利息为月息2%)。基于上述事实,被告梁某某收取并占用原告款项,且已超过双方约定的期限,至于其将出借资金用于何处,属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原告与其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其辩称自己未收到原告借款的辩称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梁某某应归还借原告款20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于2017年4月1日转款100万元、同年4月14日转款20万元、4月28日转款80万元,故利息应从自资金到达账户时计算为宜,其利息应按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所请求的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应予调整。
被告***在《补充协议》“担保人”栏签字,该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诉讼中,被告***虽为中影公司渭南分公司负责人,但庭审中其辩称该担保属个人行为,与中影公司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作为担保人签订的《再次补充协议》虽在民法典实施后,但该协议内容系对原协议款项的顺延,综合被告***于2018年3月9日、2019年元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担保,其对被告梁某某借原告200万元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认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之辩称意见与法相悖,不予采纳;但被告***系在三方签订补充协议时始作为担保人,协议约定未按期归还从2018年元月起支付利息,故其应从2018年元月1日起对2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某某追偿。
被告***虽为被告中影公司渭南分公司负责人,但其表示案涉协议的担保属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且根据查明事实,案涉协议均由被告梁某某起草,《补充协议》署名“中影公司渭南分公司担保人”也为梁某某书写,并非中影公司渭南分公司之意思表示,且三份协议均未加盖中影公司或渭南分公司印章,故该协议约定担保为***个人行为,对中影渭南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被告王某一在案涉协议签订时系中影公司渭南分公司员工,其仅为案涉款项指定的收款人,并未参与案涉协议的签订及履行,被告王某一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不具有合同相对性,故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影公司渭南分公司、中影公司、王某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梁某某归还借原告款200万元,并从2017年4月1日起分阶段支付利息;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原告蓝田县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20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从2017年4月1日起、20万元从2017年4月14日起、80万元从2017年4月28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自2018年元月1日起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4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艳丽
人民陪审员 鲁跃进
人民陪审员 张小玲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继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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