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89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多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洞庭路294号塞外明珠(二期)会所1栋-1层1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二段168号1栋30楼300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审被告:中城多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路68号5栋1**12层35号。
负责人:***。
上诉人中城多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影公司)、***、***,原审被告中城多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四川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6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影公司、***、***和原审被告中城四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对中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签署的合同相对方不是中城公司,中城公司不应承担向其支付工程款义务。本案中,与***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而非中城公司,而***也未与中城公司签署任何合同,而是与***签署的施工合同。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主张工程款而非向中城公司主张。2.中影公司作为涉案的业主,且至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其应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支付工程款。综上,一审法院对于合同签订的主体和相对方认定错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由中城公司承担全部工程款支付义务,而作为发包人的中影公司却不承担任何支付义务属于法律认定错误。
***答辩称,不认可中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中影公司、***、***未答辩。中城四川公司未**相关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影公司、中城公司、中城四川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64402元;2.请求判令中影公司、中城公司、中城四川公司、***、***共同支付***因拖欠工程款的资金利息(以164402元为基数自办理结算时间2018年6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日,中影公司与中城四川公司签订《中影国际影城装修专业承包合同》约定,中影公司将其中影国际影城(川陕立交店)项目的装修工程材料供应和工程施工及消防工程,暖通工程,空调新风工程,水景及动物表演工程(放映设备、音响设备、点播厅设备、自动放映设备)发包给中城四川公司;该项目暂估价5000万元(实际以审计为准),工程期限为签订合同之日至2018年4月25日;该合同还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中城四川公司承诺严禁各种形式的挂靠及分包。
2018年3月4日,中城四川公司与***、案外人***、李彬贤签订《中影国际影城装修专业(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中城四川公司将其承建的中影国际影城(川陕立交店)项目的土建、装修工程(含座椅)的材料供应和工程施工及消防工程,暖通工程,LED工程,冰雪工程,水景及动物表演工程(放映设备、音响设备、点播厅设备、自动放映设备)转包给***、***、李彬贤;该项目暂估价5000万元(实际以审计为准),工程期限为签订合同之日至2018年4月25日;该合同还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中城四川公司承诺严禁各种形式的挂靠及分包。
2018年3月23日,***与***签订《装饰工程合作协议》约定,***与***对“金科中影星美国际影城”装饰工程共同合作施工达成一致意见;工程承包方式为,按***合同价下浮点计算;该合同还简单约定了其他几项内容。合同签订后,***进场对案涉工程大厅吊顶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中影公司认可***系案涉工程大厅吊顶的实际施工人。
工程实施过程中,中影公司发现***、***、李彬贤使用“中城多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项目部”和“金科中影星美国际影城装饰工程项目部”印章分包项目。2018年8月9日,中城四川公司及***、李彬贤等人分别签订《***》、《情况说明》承诺中城四川公司不再使用“金科中影星美国际影城装饰工程项目部”印章,并提交以该印章签订的数份合同。同时,案涉工程发生多起民工讨薪事件,由双水碾街道办事处、成华区劳动监察大队多次进行调解、制作笔录,并于2019年12月2日、同年12月9日作出《关于金科中心中影星美国际影城装修项目工程劳资纠纷情况说明》,载明截至2018年9月21日中影星美国际影城项目及进展到达试营业,但各方尚未办理结算、验收、移交手续;各方的纠纷将通过诉讼解决。2018年8月22日,中城四川公司向中影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委托中影公司向中城四川公司支付承包范围内各班组农民工工资150万元。2018年8月24日,中影公司向***支付5万元;2019年1月31日,中影公司向***支付3万元,共计支付8万元。
庭审中,***出示***与***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尾页复制件,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分包经过。中影公司质证对此三性不予认可。
***出示《中影星美影视装饰大厅木工吊项结算单》,拟证明2018年6月29日***与***、李彬贤、***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工程结算金额为244402元。中影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与其无关。
中影公司出示案涉工程各个班组与中城四川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拟证明案涉工程中城四川公司将该项目多次直接分包。***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反而证明了中影公司在发包此工程的同时就清楚***、***、李彬贤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默认并同意将案涉工程转包和分包的行为。
中影公司出示中影公司发给中城公司、中城四川公司以及该项目各个班组的整改通知及中城四川公司回函,拟证明中影公司多次发出整改通知。***质证认为,整改通知时间是2019年2月27日,但中影公司开业时间是2018年10月,其目的是为了恶意拖欠和拒不支付应付的工程款,中影公司在通知之前已实际使用的行为证明在接收***所完成的施工时对***的施工是验收合格的。
中影公司出示***方施工现场照片,拟证明***的施工质量不合格。***质证认为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该照片非常不清晰,来源也不清楚,不能达到中影公司的证明目的。
一审时,一审法院询问***主张中影公司、中城公司、中城四川公司和***、***共同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回复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装饰工程合作协议》对案涉工程大厅吊顶工程进行施工。虽然中影公司与中城四川公司及中城四川公司与***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均约定严禁各种形式的挂靠及分包;但中影公司受中城四川公司委托向***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明示,其认可了***分包工程的合同效力。***与***签订的合同为“合作协议”且***最终与中城四川公司的内部承包人***、李彬贤、***等人完成工程结算,一审法院认为,***等人有代表中城四川公司的权利,***与***之间系内部合作关系,该结算协议对中城四川公司及***均具有约束力,故,中城四川公司应当向***支付剩余工程款164402元及资金利息,***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与***系内部合作关系,**纠纷可另行处理。
关于***主张中影公司、中城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问题。中影公司认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影公司主张案涉工程至今仍未完成验收、结算、移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工程已经验收、结算、移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向中影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尚未成就,故中影公司不应向***支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由于中城四川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向***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应由中城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城多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64402元;二、中城多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资金利息(以164402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29元,公告费600元,由中城多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时,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一审开庭时,审判人员要求**各方之间的关系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案涉工程是由中影公司发包给了中城四川公司,然后再由中城四川公司转包给了***、***、李彬贤三个自然人,然后***将其中吊顶工程分包给了***,***将吊顶工程中的大厅木工吊顶分包给了***。”二审时,审判人员询问:“***,与你方建立分包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究竟是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我方认为是中城四川公司。因为***和***是中城四川公司的内部承包人,以他们代表四川分公司与我方签订合同,故我方认为我方的合同相对方是中城四川公司。”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与中城公司之间是否建立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中城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城四川公司从发包人中影公司处取得案涉装修工程后,又于2018年3月4日与***、***、李彬贤签订《中影国际影城装修专业(内部)承包合同》,将工程转包给***、***、李彬贤三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是基于其与***于2018年3月23日签订的《装饰工程合作协议》。该协议名为合作,但并未有共同投资、共享收益的内容,其实质是***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大厅木工吊顶工程又转分包给***,二人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案中,***未与中城公司或者中城四川公司之间建立合同关系,且***、李彬贤、***不是中城四川公司真正意义上的内部承包人,更未以中城四川公司的名义与***订立合同,三人于2018年6月29日在《中影星美影视装饰大厅木工吊顶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完成工程造价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代表中城四川公司的行为。由于民工讨薪事件的发生,中城四川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向中影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委托中影公司向中城四川公司支付承包范围内的各班组农民工支付工资150万元的行为是为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不是认可其与各分包单位或者个人直接建立合同关系。中影公司接受中城四川公司的委托向***支付8万元的事实不能认定为***与中城四川公司之间建立合同关系。***在一审中**是从***处分包工程,在二审中又**与中城公司之间建立合同关系,前后**存在矛盾。其在一审中的**更符合客观真实,本院对其二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结算协议对中城四川公司产生约束力并判决中城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需要说明的是,***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中影公司、中城公司、中城四川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在一审判决中城公司向***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责任的情况下,***未提出上诉。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与***建立合同关系的主体错误,在本院改判中城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时,不能将***未提出上诉的行为视为接受不要求与之建立合同关系的主体承担责任的判决结果,故本院改判***向***承担付款责任不违反“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另外,中城公司上诉主张中影公司应承担责任,因***在一审时主张中影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发包人的欠付责任,在一审判决没有支持的情况下,***未提出上诉,应当视为接受了一审判决在该方面的处理结果,故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
综上,中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6249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64402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164402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20年8月20日起,则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29元,公告费6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29元,公告费6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俊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林 凤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89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多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洞庭路294号塞外明珠(二期)会所1栋-1层1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二段168号1栋30楼300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审被告:中城多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路68号5栋1**12层35号。
负责人:***。
上诉人中城多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影公司)、***、***,原审被告中城多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四川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6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影公司、***、***和原审被告中城四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对中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签署的合同相对方不是中城公司,中城公司不应承担向其支付工程款义务。本案中,与***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而非中城公司,而***也未与中城公司签署任何合同,而是与***签署的施工合同。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主张工程款而非向中城公司主张。2.中影公司作为涉案的业主,且至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其应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支付工程款。综上,一审法院对于合同签订的主体和相对方认定错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由中城公司承担全部工程款支付义务,而作为发包人的中影公司却不承担任何支付义务属于法律认定错误。
***答辩称,不认可中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中影公司、***、***未答辩。中城四川公司未**相关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影公司、中城公司、中城四川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64402元;2.请求判令中影公司、中城公司、中城四川公司、***、***共同支付***因拖欠工程款的资金利息(以164402元为基数自办理结算时间2018年6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日,中影公司与中城四川公司签订《中影国际影城装修专业承包合同》约定,中影公司将其中影国际影城(川陕立交店)项目的装修工程材料供应和工程施工及消防工程,暖通工程,空调新风工程,水景及动物表演工程(放映设备、音响设备、点播厅设备、自动放映设备)发包给中城四川公司;该项目暂估价5000万元(实际以审计为准),工程期限为签订合同之日至2018年4月25日;该合同还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中城四川公司承诺严禁各种形式的挂靠及分包。
2018年3月4日,中城四川公司与***、案外人***、李彬贤签订《中影国际影城装修专业(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中城四川公司将其承建的中影国际影城(川陕立交店)项目的土建、装修工程(含座椅)的材料供应和工程施工及消防工程,暖通工程,LED工程,冰雪工程,水景及动物表演工程(放映设备、音响设备、点播厅设备、自动放映设备)转包给***、***、李彬贤;该项目暂估价5000万元(实际以审计为准),工程期限为签订合同之日至2018年4月25日;该合同还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中城四川公司承诺严禁各种形式的挂靠及分包。
2018年3月23日,***与***签订《装饰工程合作协议》约定,***与***对“金科中影星美国际影城”装饰工程共同合作施工达成一致意见;工程承包方式为,按***合同价下浮点计算;该合同还简单约定了其他几项内容。合同签订后,***进场对案涉工程大厅吊顶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中影公司认可***系案涉工程大厅吊顶的实际施工人。
工程实施过程中,中影公司发现***、***、李彬贤使用“中城多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项目部”和“金科中影星美国际影城装饰工程项目部”印章分包项目。2018年8月9日,中城四川公司及***、李彬贤等人分别签订《***》、《情况说明》承诺中城四川公司不再使用“金科中影星美国际影城装饰工程项目部”印章,并提交以该印章签订的数份合同。同时,案涉工程发生多起民工讨薪事件,由双水碾街道办事处、成华区劳动监察大队多次进行调解、制作笔录,并于2019年12月2日、同年12月9日作出《关于金科中心中影星美国际影城装修项目工程劳资纠纷情况说明》,载明截至2018年9月21日中影星美国际影城项目及进展到达试营业,但各方尚未办理结算、验收、移交手续;各方的纠纷将通过诉讼解决。2018年8月22日,中城四川公司向中影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委托中影公司向中城四川公司支付承包范围内各班组农民工工资150万元。2018年8月24日,中影公司向***支付5万元;2019年1月31日,中影公司向***支付3万元,共计支付8万元。
庭审中,***出示***与***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尾页复制件,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分包经过。中影公司质证对此三性不予认可。
***出示《中影星美影视装饰大厅木工吊项结算单》,拟证明2018年6月29日***与***、李彬贤、***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工程结算金额为244402元。中影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与其无关。
中影公司出示案涉工程各个班组与中城四川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拟证明案涉工程中城四川公司将该项目多次直接分包。***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反而证明了中影公司在发包此工程的同时就清楚***、***、李彬贤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默认并同意将案涉工程转包和分包的行为。
中影公司出示中影公司发给中城公司、中城四川公司以及该项目各个班组的整改通知及中城四川公司回函,拟证明中影公司多次发出整改通知。***质证认为,整改通知时间是2019年2月27日,但中影公司开业时间是2018年10月,其目的是为了恶意拖欠和拒不支付应付的工程款,中影公司在通知之前已实际使用的行为证明在接收***所完成的施工时对***的施工是验收合格的。
中影公司出示***方施工现场照片,拟证明***的施工质量不合格。***质证认为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该照片非常不清晰,来源也不清楚,不能达到中影公司的证明目的。
一审时,一审法院询问***主张中影公司、中城公司、中城四川公司和***、***共同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回复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装饰工程合作协议》对案涉工程大厅吊顶工程进行施工。虽然中影公司与中城四川公司及中城四川公司与***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均约定严禁各种形式的挂靠及分包;但中影公司受中城四川公司委托向***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明示,其认可了***分包工程的合同效力。***与***签订的合同为“合作协议”且***最终与中城四川公司的内部承包人***、李彬贤、***等人完成工程结算,一审法院认为,***等人有代表中城四川公司的权利,***与***之间系内部合作关系,该结算协议对中城四川公司及***均具有约束力,故,中城四川公司应当向***支付剩余工程款164402元及资金利息,***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与***系内部合作关系,**纠纷可另行处理。
关于***主张中影公司、中城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问题。中影公司认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影公司主张案涉工程至今仍未完成验收、结算、移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工程已经验收、结算、移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向中影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尚未成就,故中影公司不应向***支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由于中城四川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向***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应由中城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城多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64402元;二、中城多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资金利息(以164402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29元,公告费600元,由中城多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时,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一审开庭时,审判人员要求**各方之间的关系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案涉工程是由中影公司发包给了中城四川公司,然后再由中城四川公司转包给了***、***、李彬贤三个自然人,然后***将其中吊顶工程分包给了***,***将吊顶工程中的大厅木工吊顶分包给了***。”二审时,审判人员询问:“***,与你方建立分包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究竟是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我方认为是中城四川公司。因为***和***是中城四川公司的内部承包人,以他们代表四川分公司与我方签订合同,故我方认为我方的合同相对方是中城四川公司。”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与中城公司之间是否建立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中城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城四川公司从发包人中影公司处取得案涉装修工程后,又于2018年3月4日与***、***、李彬贤签订《中影国际影城装修专业(内部)承包合同》,将工程转包给***、***、李彬贤三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是基于其与***于2018年3月23日签订的《装饰工程合作协议》。该协议名为合作,但并未有共同投资、共享收益的内容,其实质是***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大厅木工吊顶工程又转分包给***,二人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案中,***未与中城公司或者中城四川公司之间建立合同关系,且***、李彬贤、***不是中城四川公司真正意义上的内部承包人,更未以中城四川公司的名义与***订立合同,三人于2018年6月29日在《中影星美影视装饰大厅木工吊顶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完成工程造价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代表中城四川公司的行为。由于民工讨薪事件的发生,中城四川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向中影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委托中影公司向中城四川公司支付承包范围内的各班组农民工支付工资150万元的行为是为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不是认可其与各分包单位或者个人直接建立合同关系。中影公司接受中城四川公司的委托向***支付8万元的事实不能认定为***与中城四川公司之间建立合同关系。***在一审中**是从***处分包工程,在二审中又**与中城公司之间建立合同关系,前后**存在矛盾。其在一审中的**更符合客观真实,本院对其二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结算协议对中城四川公司产生约束力并判决中城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需要说明的是,***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中影公司、中城公司、中城四川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在一审判决中城公司向***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责任的情况下,***未提出上诉。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与***建立合同关系的主体错误,在本院改判中城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时,不能将***未提出上诉的行为视为接受不要求与之建立合同关系的主体承担责任的判决结果,故本院改判***向***承担付款责任不违反“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另外,中城公司上诉主张中影公司应承担责任,因***在一审时主张中影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发包人的欠付责任,在一审判决没有支持的情况下,***未提出上诉,应当视为接受了一审判决在该方面的处理结果,故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
综上,中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6249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64402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164402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20年8月20日起,则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29元,公告费6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29元,公告费6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俊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林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