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省恒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翟某某、中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中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528民初1935号
原告:陕西恒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聪,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汉族,居民。
被告:翟某某,男,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安,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公司项目部负责人。
被告:中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汇,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第三、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省恒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翟某某、中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中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省恒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聪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某某、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庆安、中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渭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中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省恒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返还50万元工程保证金并支付利息2万元(暂从工程结算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四被告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中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窦村十三组城中村改造项目中的1、2、3、4号商品楼提供劳务施工。按合同规定原告应支付100万元保证金,经协商原告只交纳50万元,并按要求将50万元保证金交给***和翟某某。后原告将1、2号商品楼施工完毕后,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4日又签订”窦村十三组城中村改造项目北区一期补交协议”,约定将施工范围调整为1、2号商品楼,3、4号商品楼由新进劳务单位施工,施工封顶后中影公司核算工程量,原告将现场所有设备及物料清理场地后,中影公司5日内一次性付清1、2号商品楼劳务价款。此补充协议签订后当日,双方进行了核算,对施工面积、结算金额予以确定。现原告已完成工程劳务施工,依据合同约定:”待主体工程+0.00以下完成,一次性退还保证金的50%,封顶后退50%”。被告应归还保证金,但中影公司、***、翟某某不断推诿,不愿归还该50万保证金,原告多次索要无济于事,现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工程保证金,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某辩称:2016年7月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马聪,后介绍马聪做涉案工程,并向马聪说明了工程情况,2016年9月马聪给我转了50万保证金,11月马聪带人做地基。我连同借款垫付的50万,共计100万元保证金交给了翟某某。50万元保证金我不应退还,若退还保证金,应扣除马聪应向我支付的介绍费和利息,该退多少退多少。
被告翟某某辩称:中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与陕西恒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签《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有履约100万元的约定,***将100万元保证金转给我后,我与中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顶账处理,等于我给马聪把履约保证金交给了中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此笔保证金在合同上并没有翟同明的签字,与我无关。
被告中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渭南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向*某某的转账记录是2016年9月,而原告与中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签订合同时间是2017年2月16日,中间差距近半年,此时间之前,我公司并不认识*某某、翟某某和陕西恒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转账记录与中影建设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在合同中与原告约定的履约保证金不存在关联性。合同中约定原告应向中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缴纳保证金100万元,但自合同签订后直到工程完工时止,从未向中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缴纳过履约保证金,且根据双方《补充协议》,中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已将所有工程款与原告结清。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原告要求中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工程履约保证金的缴纳金额以及退还保证金的节点;2.《窦村十三组城中村改造项目北区一期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将工程量进行了调整,由1、2、3、4号楼调整为原告只施工1、2号楼,3、4号楼由其他劳务单位施工,原告完成1、2号楼施工后被告就应退还50万元保证金;3.结算单,证明原告于2017年9月4日已将1、2号楼劳务施工完毕,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在原告施工完毕后应退还50万元保证金;4.汇款单,证明原告向四个被告缴纳了保证金;5.承诺书,合同各方对1、2号楼劳务设施费支付时间的约定,其中翟某某作为监督单位签约。
被告*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4属实;证据2、3、5我不知情,听说工程款已结清。
被告翟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目的不认可,这份合同本人只是见证人;证据2,无本人签字,不发表意见;证据3与翟某某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与翟某某无关,款未汇到中影公司,也没有汇到翟某某账户。
被告中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渭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一直未向我公司支付保证金;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存在5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原告并未向我缴纳;证据3,结算单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不能证明退还保证金的问题;证据4,汇款单是原告与*某某的转汇款,与中影公司无关;证据5,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保证金的问题。
被告*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汇款单一张,证明2016年10月2日将50万元保证金转给翟某某(翟某某之子翟帅名下)。
被告翟某某。中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渭南分公司对*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翟某某收到的是工程保证金,不能证明翟某某与*某某没有其他经济往来。
被告翟某某、中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渭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在证据交换过程中,经本院核实,*某某承认收到原告法定代表人马聪的保证金50万元,并转给被告翟某某,被告翟某某也承认收到并与中影建设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顶账处理,被告中影建设有限公司及渭南分公司始终未收到这一笔保证金。原被告各方对该谈话笔录认可。
结合法庭调查,经合议庭评议,原告和被告*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法院谈话笔录证明了50万元保证金的来龙去脉,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只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有工程履约保证金的约定;证据2、3只能证明工程量的调整及2017年9月4日1、2号楼劳务施工完毕后结算情况,未涉及保证金;证据4与谈话笔录印证保证金50万元转入*某某名下,*某某将保证金转给翟某某;证据5只能证明翟某某是监督单位,被告*某某的汇款单的真实性认可,法院谈话笔录证明翟某某收到保证金,不能证明中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渭南分公司收到保证金。
结合质证、认证及本院谈话笔录等,本院确定的事实为:原告与被告中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杜村十三组城中村改造项目中的1、2、3、4号商品楼提供劳务施工。按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100万元的保证金,待主体工程+0.00以下完成,一次性退还保证金的50%,封顶后退50%。原告将1、2号商品楼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4日又签订了”杜村十三组城中村改造项目北区一期补充协议”,约定将施工范围调整为1、2号商品楼,3、4号商品楼由新进劳务单位施工,施工封顶后中影公司核算工程量,原告并将现场所有设备转及物品清理场地后,中影公司5日内一次性付清1、2号商品楼劳务价款。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当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劳务工程款已经结算。但是,就在原告与被告中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之前的2016年7月份,被告*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陕西恒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聪,向马聪介绍杜村十三组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情况,2016年9月马聪给***转入履约保证金50万元,10月2日*某某又将该保证金转给被告翟某某。原告于11月即进入工地做地基。直到工程结算结束,被告中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并未收到原告的履约保证金。诉讼中,被告翟某某承认收到*某某转交的保证金,声称与被告中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顶账处理,但无证据支持。该工程封顶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诉至本院,本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审理中查明,*某某、翟某某在没有被告中影建设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收取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中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亦未收到保证金,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签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有履约保证金,但在签订及履行合同过程中中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渭南分公司并未收到履约保证金,被告*某某将原告陕西恒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马聪的50万元保证金转付给被告翟某某,翟某某声称保证金与被告中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顶账处理,没有证据支持,被告中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亦不认可,因此,被告*某某和中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渭南分公司不予承担责任。至于*某某辩称其为其垫付保证金及介绍费一节本院不予涉及。被告翟某某收取保证金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恒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50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9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某某、中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渭南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有仁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