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1124民初1159号
原告:四川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万兴路477号7栋1**15层15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1UJY86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后菊,四川辑***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
原告四川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泰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9月5日、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周后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照《结算协议》支付原告应付款项36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960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应付未付金额360,000元为基础按照2%/月从2023年4月23日暂计算至2023年5月23日止,实际应计算直至付清款项为止);3.请求判令被告按照《结算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由此支付的律师费22,000元以及保函费1,800元;4.本案的诉讼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东林镇红花村农旅及农产品展示中心项目竣工验收完毕。原、被告双方就该项目签订《项目协议书》,之后就该项目结算事宜,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23年3月22日签订《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第一条载明:“最终双方确认乙方(即被告)尚应支付甲方(即原告)款项为:360,000元”;第二条载明:“乙方(即被告)自愿同意于2023年4月22日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应付甲方(即原告)款项足额支付至甲方(即原告)指定账户”;第五条违约责任:“乙方(即被告)未按照本协议约定足额支付甲方(即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应付未付金额为基础,2%/月予以计算)。甲乙双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的约定的义务,守约方可向违约方主张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赔偿损失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函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结算协议》约定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尚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要求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至今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如果按照《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写的,我只是被公司派到现场管理的,就只是一个普通的员工,我在公司取得项目,公司进行提成,我自己来自负盈亏。如果我只是公司普通员工进行管理这个钱就不存在。如果我是一个承包人,再说这个钱的问题。责任书是在前几个月原告也在和我协商,他们把责任书理出来给我看我也没有审核,我在很无奈被强迫的情况下签的这个协议书。如果我不签字,就不让我走。因为他们知晓我除了原配妻子以外还有一个女伴,所以他们以家庭和睦威胁我。结算协议我也不认可,我让公司垫钱是公司答应借钱给我,我没有直接或者是间接收到过费用,所以不认可这个结算协议。按照目标责任书的约定,我也只是公司员工参与管理,负责资料技术这一块。根据事实来说,我是分包工程来做,现在也没有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现在我就按照正常流程来算,该我出多少就出多少,我相信法律是公正的。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8日,原告久泰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久泰公司将其中标的四川省井研县东林镇红花村农旅及农产品展示中心项目工程以内部项目管理的形式转包给***实际施工。***随即进场施工。2022年1月5日至17日期间,***委***公司先后分5笔向泸定县沈村龙翔建材桥隧物资供应站、雅安市雨城区筑望建材经营部、雅安市雨城区昊峰工程机械租赁部支付建材及设备款共计610,974.07元。因***资金紧张,案涉项目从2022年2月至2022年9月期间一直处于停工状态。2022年10月13日,久泰公司与***签订《调解协议书》,对恢复项目施工、民工工资、材料款及付款担保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23年3月22日,久泰公司与***签订《结算协议》,约定***应***公司支付360,000元;***于2023年4月22日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应付款项足额支付至久泰公司指定账户;***未按照协议足额支付的,承担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应付未付金额为基础,按2%/月予以计算);协议还约定双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的约定的义务,守约方可向违约方主张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赔偿损失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函费、差旅费、鉴定费等。此后,***一直未***公司支付应付款项360,000元,久泰公司催收未果,遂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久泰公司支付律师费22,000元、诉讼保全保函费1,800元。
以上事实有管理目标责任书、委托书、银行转款回单、调解协议书、结算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保函发票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及结算协议是否有效;如果结算协议有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本案的律师***函费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
一、关于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及结算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本案中,久泰公司将其承包的东林镇红花村农旅及农产品展示中心项目工程以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形式整体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案久泰公司与***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无效。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36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付款项3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结算协议中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应付未付金额为基础,按2%/月予以计算”,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多少,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即为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年利率则为24%),远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3.45%,本院予以调减。综合考虑原告实际损失及对违约行为的惩罚等因素,本院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以36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4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三、关于本案的律师***函费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的问题。结算协议约定“双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的约定的义务,守约方可向违约方主张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赔偿损失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函费、差旅费、鉴定费等”,本案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根据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主张权利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保函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未超出政府指导价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及保函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应付款项36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6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4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催收本案债务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000元及诉讼保全保函费1,8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1元,保全申请费2,4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廖 军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尧 琴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