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03民初717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鉴湖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1767829XB。
法定代表人:赵靖,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照、何俊,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滋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89696374D。
法定代表人:翁仲军。
被告:翁仲军,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王利芬,女,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浙江正大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盛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45080500C。
法定代表人:王文君。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柯桥支行)诉被告浙江天滋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滋公司)、翁仲军、王利芬、浙江正大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天滋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000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7月20日的欠息40781.25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2000元,合计支付原告9072781.25元;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清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2.判令原告就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之债权,依法有权以被告天滋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绍房权证滨海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绍兴县国用(2011)第13-105号、坐落于滨海工业区海涂九一丘5幢的房地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311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翁仲军、被告王利芬共同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在最高限额3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正大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中部分本金9000000元及相应的律师费、罚息在最高额3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海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建行柯桥支行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依法作出(2017)浙0603执保384号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原告建行柯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俊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间,被告天滋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陆续申请三笔借款,原告同意向天滋公司发放贷款,具体如下:1、2016年12月26日,原告与天滋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天滋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2、2016年12月27日,原告与天滋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天滋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3、2016年12月27日,原告与天滋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天滋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以上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437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并且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天滋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期向天滋公司发放了相应的贷款。
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天滋公司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天滋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海涂九一丘5幢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绍房权证滨海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绍兴县国用(2011)第13-105号】为其在2013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期间发生的对原告的金融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1150000元。双方就上述抵押标的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证号为绍县房地产(2013)第1761号。前述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下贷款均在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
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翁仲军、王利芬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翁仲军、王利芬二人共同为天滋公司在2016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发生的对原告的金融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2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6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正大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正大公司为天滋公司在2016年12月26日至2020年12月26日期间发生的对原告的金融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1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嗣后,被告天滋公司未按约支付相应贷款利息,2017年7月,原告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截止2017年7月20日,被告天滋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40781.25元,合计9040781.25元。保证人翁仲军、王利芬、正大公司也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
另查明,原告为通过诉讼实现债权,已支出律师费32000元。原告建行柯桥支行于2017年7月26日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变更为现名称。
以上事实由原告建行柯桥支行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抵押登记证明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利息计算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变更登记情况表、送达地址确认书等及其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柯桥支行与被告天滋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翁仲军、王利芬、正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建行柯桥支行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天滋公司作为借款人在贷款尚未届满时未能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故对于原告建行柯桥支行要求被告天滋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天滋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房地产为案涉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建行柯桥支行主张在担保范围内就抵押物的处置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翁仲军、王利芬、正大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被担保人天滋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形下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建行柯桥支行起诉要求被告翁仲军、王利芬、正大公司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天滋钢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截至2017年7月20日止的利息为40781.25元,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案涉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
二、被告浙江天滋钢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2000元;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第二项债权对被告浙江天滋钢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绍县房地产(2013)第1761号抵押登记证明书项下的抵押物在人民币31150000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
四、被告翁仲军、王利芬共同对被告浙江天滋钢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以人民币32000000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翁仲军、王利芬在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天滋钢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五、被告浙江正大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天滋钢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以人民币31000000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正大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天滋钢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案件受理费75309元,减半收取计376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265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沈海明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陶燕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急需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