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燎宁灯具有限公司

宁波燎宁灯具有限公司与章剑侃、吴成钢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燎宁灯具有限公司与章剑侃、吴成钢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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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甬余执民字第4008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燎宁灯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伯康。
被执行人:章剑侃。
被执行人:吴成钢。
被执行人:吴华东。
申请执行人宁波燎宁灯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章剑侃、吴成钢、吴华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的(2015)甬余商初字第1225号民事调解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章剑侃、吴成钢共同支付货款及利息460000元,违约金138000元,被执行人吴华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吴华东于2015年10月30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被执行人吴华东于2015年10月30日支付欠款200000元(已履行),于2016年1月25日前支付260000元,并将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共计16112元支付至本院执行款账户等。现查明,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章剑侃名下位于象山县丹城镇东小区5幢503室的房屋,冻结被执行人章剑侃、吴成钢名下的银行存款,两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章剑侃、吴成钢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甬余执民字第400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者发现其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溶溶
审 判 员  汪惠萍
代理审判员  尚 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代书 记员  徐虹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