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燎宁灯具有限公司

孔玮与湘潭九华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宁波燎宁灯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1民初1993号
原告:孔玮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芬,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九华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负责人:喻芳。
被告:宁波燎宁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孙伯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忠华,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孔玮诉被告湘潭九华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宁波燎宁灯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孔玮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湘潭九华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宁波燎宁灯具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孔玮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孔玮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孔玮负担。
审 判 长  闵俊伟
代理审判员  蔡 晓
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