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燎宁灯具有限公司

宁波燎宁灯具有限公司与厦门贝锝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411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燎宁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梁弄镇雅贤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伯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忠华,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厦门贝锝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兴隆路27号第六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林一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亮,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燎宁灯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贝锝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案在审理中,被告厦门贝锝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青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件争议较大,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9日和2016年4月14日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宁波燎宁灯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忠华、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亮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燎宁灯具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按双方确认的图纸要求生产货物,货款总额为129080元。结算方式为:被告先付货款总额的10%,收到信用证后再支付货款总额的20%,按图纸验收合格,出货前支付货款总额的60%,出货后30天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要求生产完产品后,被告仅支付了10%的货款,至今未支付余款,也未到原告处提货。原告已于2015年9月21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按合同继续履行提货义务,并支付货款,但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继续履行《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16172元,并自行提取价值129080元的路灯杆;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原告剩余货款90356元,支付逾期付款及逾期提货损失25816元,并自行提取价值129080元的路灯杆。
被告厦门贝锝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再三告知原告所生产的货物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故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所需货物,而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无需自行提货。综上,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厦门贝锝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反诉称:双方所签的《购销合同》中,约定依据双方确认的图纸要求进行生产货物。而反诉被告并未按照图纸生产,无法提供反诉原告所需的货物,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依据合同约定,由于反诉被告的违约,应将预付款返还反诉原告,同时应当赔付反诉原告双倍的预付款。另,由于反诉被告的违约,造成了反诉原告与外商之间的订单无法履行,给反诉原告造成了信誉损失。综上,特提起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归还反诉原告预付款38724元,并赔偿反诉原告38742元,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不能履行与案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预计利润损失12908元;三、本案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后反诉原告变更第一项反诉请求中的“并赔偿反诉原告38742元”中的38742元为38724元。
反诉被告宁波燎宁灯具有限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反诉被告的货物完全是按照双方约定的图纸进行生产的,货物已经生产完毕,反诉原告提起反诉无任何事实基础。故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原告宁波燎宁灯具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1、《购销合同》及货物图纸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及货物的具体设计要求。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2、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预付货款12908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3、货物图片两份,拟证明涉案货物已经生产完毕。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生产的货物不符合图纸的要求。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4、函件及邮寄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发函被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义务,并要求被告来原告处提取货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表示收到上述函件,并已经复函,且被告已经向原告预付了30%的货款,并非原告函件中所称的10%。经审查,原告已经认可被告支付了30%的预付款即38724元,并已经变更了诉讼请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5、原告摘抄的邮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生产的产品符合双方确认的图纸的要求。经质证,被告认为没有发此邮件,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告自己摘抄的材料,材料中没有发件人及收件人,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厦门贝锝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1、《购销合同》一份、图纸两份、货物图片一份、邮件截图(系被告外商客户发给被告的邮件)两份,拟证明被告所需货物的具体要求。经质证,原告对《购销合同》以及双方盖章确认的图纸无异议,但对被告提交的另外一份图纸(系外商发给被告的图纸)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图纸原告从未确认过。对货物图片的关联性亦有异议,对两份邮件截图的“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对《购销合同》以及双方盖章确认的图纸予以认定。对另一份图纸,因系外商客户发给被告的图纸,且双方未予确认,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货物图片,原告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对两份邮件截图,因系案外人发给被告的,原告也未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且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2、《回复函》及快递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曾发函原告要求与其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及返还预付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表示收到上述函件,但因被告函件中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所以未加理会。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因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提供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的要求,故需对原告所供的货物与双方确认的图纸进行比对鉴定。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为:1、原告生产的路灯杆与《购销合同》中图纸的约定有不相符的地方。2、《购销合同》中图纸左面的视图存在一定缺陷。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产品是符合图纸要求的,相反是被告提供的图纸存在缺陷。被告对鉴定报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系随机选定,由第三方对本案争点进行比对、鉴定,客观、公正,故予认定。并认定,原告提交的货物不符合同的约定,以及图纸存在缺陷的事实。需要说明的是,在实际履行中,原告没有注意到图纸的缺陷,也没有与被告进行有效沟通,就冒然生产了全部路灯杆,导致生产的路灯杆与双方确认的图纸不一致,与被告所需货物在外观、形状方面存在重大差异。被告实际所需的路灯杆是一体成型的椭圆体,而原告生产的路灯杆是底座为椭圆体,上部为圆体,没有一体成型。被告方的外商客户曾到原告工厂实地察看,认为不符要求,原告即对40根路灯杆中的其中1根路灯杆进行了改造,该根路灯杆符合被告要求,但与双方确认的图纸在外观、形状方面存在重大差异。
本院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相关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路灯杆40根,单价为3227元,总价款为129080元;付款方式为先付10%预付款,待被告收到客户信用证后,再支付给原告20%预付款,货物经被告客户按照图纸设计检验合格后,出货前付60%,出货后30天付10%;违约责任:2014年10月10日前完成生产并包装完好,如产品跟设计图纸不一致,导致客户不接受,供方需赔付需方双倍的预付款;如因为延迟完成,并超过2014年10月15日之后,而且导致客户不接受这批货,供方需赔付需方双倍的预付款,按合同法执行。双方确认的图纸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合同文本后附双方均盖章确认的图纸一份。后原告生产了40根路灯杆,其中39根路灯杆不符合图纸的要求,另外1根经改造的路灯杆符合被告要求,但亦与图纸不相符合,现双方认可图纸也存在一定缺陷。上述40根路灯杆现在原告处。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总计38724元。因被告的外商客户曾到原告处察看货物,认为不符要求,双方产生纠纷,未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也曾发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被告复函要求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生产的路灯杆与双方确认的图纸不符,不符合同的约定,双方确认的图纸存在缺陷,其并未就图纸的缺陷与被告进行沟通,也未与被告确认样品的情况下冒然生产了全部路灯杆,无形扩大了损失,更导致生产的路灯杆与被告所需产品在外观、形状方面存在重大差异,由于原告的违约,严重影响了双方订立合同时期望的经济利益,导致合同目的落空,继续履行已无必要,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应予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费、支付逾期提货损失费及被告自行提取货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本院曾向原告进行释明,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否需要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表示不进行变更,认为其生产的货物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反而是被告提供的图纸存在缺陷,故其认为合同不能解除,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预付款3872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要求原告另行赔偿其38724元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生产的货物虽不符合图纸的要求,存在一定过错,但被告亦自认其客户所需货物根据图纸并不能生产出来,被告就货物图纸并未与原告进行充分有效的沟通,一定程度上导致双方确认的图纸本身就存在缺陷,在此种情形下,被告再行援引合同约定要求原告赔付其双倍的预付款,本院难以支持。另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预期利润损失12908元的请求,因被告实际所需货物根据图纸并不能生产出来,且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其预期利润缺乏事实依据,故对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双方于2014年9月24日订立的购销合同;
二、驳回原告宁波燎宁灯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宁波燎宁灯具有限公司返还反诉原告厦门贝锝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货款38724元,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四、驳回反诉原告厦门贝锝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623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69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宁波燎宁灯具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030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31030元,被告(反诉原告)厦门贝锝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1030元,原告(反诉被告)宁波燎宁灯具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岑益娇
代理审判员  邱青霞
人民陪审员  万爱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曹钟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