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燎宁灯具有限公司

余姚市国土资源局与余姚市燎宁灯具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浙0281行审279号
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大黄桥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项立秋,男,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余姚市燎宁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梁弄镇下坞村。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余土资罚[2014]12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7日作出余土资罚[2014]12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余姚市燎宁灯具有限公司至2014年3月26日止占用土地709平方米建房,其中145平方米土地未经用地批准,属于未批先建,占用土地为梁弄镇雅贤村集体土地。经核对梁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年-2020年),该地块土地类型为村庄用地和基本农田,其中村庄用地132平方米,基本农田13平方米。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45平方米集体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32平方米土地上所建成的房屋;3、限期在2014年5月23日之前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3平方米基本农田上的房屋,恢复土地原状;4、处以人民币2357元整的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2014年8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内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7日作出的余土资罚[2014]12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其中第1、3项内容由余姚市梁弄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唐平君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赵静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