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欧威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山东博磊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欧威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3民终35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齐鲁国际塑化城精品塑化区12-2。注册号:370300200032939。
法定代表人:陈丰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磊,山东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锴,山东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欧威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运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8830966。
法定代表人:蒋烈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树松,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欧威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民初3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遗漏诉讼主体。本案争议属事实之争。一审判决查明了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施工合作合同》的事实,对合同履行事实即如何施工却未查明。二审中,案外人王洪敏申请参加诉讼,鉴于其系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允许其参加本案诉讼,查清本案事实。另外,涉案土建工程还涉及另一施工人李建文,建议重审时也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以便查清各方之间真实的承包关系。鉴于本案争议属事实之争,双方当事人必然存在一方作虚假陈述,重审时查明后,对诉讼参与人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坚决予以制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民初366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山东**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00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孙广学
审判员  宋欣欣
审判员  苏晓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董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