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欧威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山东博磊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欧威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05民初353号
原告:山东**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鲁国际塑化城精品塑化区12号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310484176
法定代表人:陈丰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磊,山东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辉,女,1982年5月8日生,汉族,山东**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江苏欧威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运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8830966。
法定代表人:蒋烈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帅,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洪敏,男,1981年12月30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第三人:李建文,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民族不详,现在淄博市临淄区。
原告山东**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欧威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洪敏、第三人李建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6)鲁0305民初366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山东**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鲁03民终35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磊、左辉,被告江苏欧威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帅,第三人王洪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双方开始合作,原告辅助被告竞标山东美陵齐城污水处理厂污水加盖除臭项目,竞标成功后,原告又辅助被告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2015年12月25日,经双方协商确认,签订施工合作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的数额为810000元。支付时限分两笔支付,第一笔应在业主第一笔预付款到位七日内,预付400000元。剩余尾款在美陵业主第二次付款后一次性付清。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支付第一笔服务费400000元。之后被告于2016年8月1日领取了第二笔业主付款4010000元,但被告迟迟不支付所欠原告的服务费4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4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8月2日起按本金410000元按每日0.05%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
被告江苏欧威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不拖欠原告所谓的服务费410000元,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是被告委托原告在山东美陵齐城污水处理厂污水除臭项目工程施工,约定分两次支付施工费用工程款810000元,被告收到山东美陵中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次付款后于2016年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项目施工费用400000元,2016年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支付项目施工费用250000元,当时尚没有收到山东美陵中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因为临近春节,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提前支付了项目施工费用250000元,2016年8月1日被告才收到山东美陵中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第二次付款。剩余160000元项目施工费用因为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没有向其支付。被告不欠原告服务费及违约金,被告只是尚未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0元。
第三人王洪敏辩称,被告欠原告410000元属实;原来我给被告干了一部分工程,有一部分工程款250000元是通过原告的账户打给我。
第三人李建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作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现委托山东**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山东美陵齐城污水处理厂污水加盖除臭项目工程施工,分两次支付项目施工费用810000元,项目工程施工费应在业主第一笔预付款到位七日内预付400000元,剩余尾款在美陵业主第二次付款后一次性付清;被告不能按时足额支付项目推介服务费、技术服务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零点五每日作为违约金等。后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400000元,于2016年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50000元,余款16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4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8月2日起按本金410000元按每日0.05%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作合同一份、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投标文件复印件一份、姚爱霞证明一份、交易明细一份、工程结算清单一份、工程签证单四份、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被告提交的银行回单两份、工程图纸一份、工作联络单一份、施工合同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对于被告江苏欧威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分两次支付原告山东**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81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且对于第一笔400000元被告按约已支付,双方均认可。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收到的第二笔250000元是涉案服务费,还是原告代第三人王洪敏收取的被告的工程施工费。第三人王洪敏虽系山东美陵齐城污水处理厂污水加盖除臭项目土建基础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没有提供被告将该土建基础工程转包或分包第三人王洪敏施工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2016年2月2日被告转账给原告的250000元系代第三人王洪敏收取的被告的工程施工费,证据不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8月2日起按本金410000元按每日0.05%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欧威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60000元。
二、被告江苏欧威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6年8月2日起按本金160000元按每日0.05%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4元,诉讼保全费2570元,由原告山东**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54元,被告江苏欧威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彬
人民陪审员  孟翠萍
人民陪审员  王春涛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崔汇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