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民终36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雍文(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5民初28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本案认定事实错误。付某某系在某某公司承包范围内接受某某公司的指导、管理,按照某某公司的要求工作。该工地范围内存在明显的围栏、宿舍、食堂区域,工地以外的人无法随意进出该工地,不存在所谓其他施工主体的工人进入该区域的可能性。2.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在付某某举证证明该工地属于某某公司的施工范围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经核实就直接认定某某公司并非该工地唯一施工主体,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在付某某履行基本举证责任后,应当由某某公司举证证明该工地还存在其他用工主体。3.某某公司采取通过向某个工人转账,再由该工人分发工资的方法,规避法律责任。某某公司利用普通农民工处于劳动关系的弱势地位,特别是难以在事发之前提前考量、取证,导致难以举证证明用人单位旗下各个管理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对此,法院应当酌情予以考虑。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与付某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付某某的工资也不是由某某公司发放,某某公司没有对付某某进行劳动管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认定2023年10月至2024年11月6日付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过企查查查询得知,岳某某系某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二级建造师。付某某2024年1月26日拍摄的网格单元责任人公示牌显示:4西延土建1标盘石区间的分包单位项目负责人为岳某某。2024年1月26日,付某某身着有“水电五局”的外套在工地拍摄照片。付某某2024年1月还拍摄了其他照片。付某某持有两张载有“某某食堂”的早餐票,某某公司陈述该早餐票系某某公司的早餐票,但食堂凭票用餐,工地不只某某公司在施工,其他施工主体的工人也可以在食堂就餐,外面人拿了票也可以就餐。2024年5月11日,付某某收到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并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其和付某某系同一个生产队的,一起给某某公司干活,后又陈述是给肖某(音)干的活,都是临时工,门口招牌写的是某某公司。是梁某某喊付某某去干活的,工资是肖某发的。某某公司的全称不清楚,某某公司没有给证人发过工资,证人和某某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庭审中,付某某陈述,付某某是梁某某喊去给肖某做事,梁某某说肖某会开350元/天的工资,工资按天算,做了就有,没做就没有。有活就干,没活就休息,也不知道休息多久。付某某在工地的上班时间是2023年10月31日至2024年1月5日。工资是肖某给付某某工友,付某某工友再转给付某某,早餐票是从肖某那儿拿的。付某某是钢筋工种,受梁某某一个人管理,肖某的工程没有了付某某就不做了。公司和付某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某某公司陈述,梁某某不是公司员工,公司无叫肖某的人。某某公司也没有将工程承包给肖某。某某公司有将其承包的中国水利水电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分包给其的重庆轨道交通4号线西延伸段土建1标盘桂路站边坡余方弃置工程承包给其他人。某某公司的工程工期从2023年11月5日至2024年3月4日。付某某工作内容也不是某某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最关键是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某某公司承包工程的施工范围内受伤,某某公司现在都不清楚付某某是否在某某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某某公司之间无书面劳动合同,付某某未举证证明付某某受某某公司的劳动管理,付某某工资发放主体也非某某公司,反而付某某及证人均有陈述是给肖某(音)干活,付某某是临时工,故,付某某主张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付某某与某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付某某主张与某某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依法应由付某某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付某某的陈述,付某某系受梁某某介绍到案涉工地做工,受梁某某的管理,工资是按天计算,并由肖某发放。但付某某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梁某某、肖某系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是有权代表某某公司的人员,依法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付某某举示的微信转账记录中的转账人梁某2,也无证据证明系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是有权代表某某公司的人员。此外,付某某系按天计薪,从事的工作具有临时性和阶段性。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付某某在接受某某公司的劳动管理以及某某公司向付某某发放了劳动报酬。付某某主张其与某某公司2023年10月至2024年1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书记员***-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