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森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辉达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森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184民初3133号
原告:四川辉达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观胜镇场镇。
法定代表人:刘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子全,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森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定县。
法定代表人:张德洪,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柯,四川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辉达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森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原告四川辉达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辉达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辉达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
案件受理费5987元,由原告四川辉达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徐晓双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程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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