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俊嘉建设有限公司

***嘉建设有限公司、融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36676号 原告:***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湖洋镇文馆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335744829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融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安文街道花月路211号13楼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54787494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9年9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嘉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融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的工程款205285.59元,并承担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7945.98元(以205285.59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0月24日为7945.98元);两项暂计至2022年10月24日合计为213231.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署《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松湖岭花园售楼部钢结构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本合同造价暂定总价约1357000元,承包方式为: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施工的承包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积极组织施工,并于2020年10月15日通过被告的验收合格。随后双方完成结算,经被告执行经理确认工程结算款为1505285.59元。根据《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为:1.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270000元作为预付款;2.钢柱、钢梁进场后三个工作日支付至总工程款的50%;3.于钢柱、钢梁吊装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0%;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日内完成结算,并在竣工资料移交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5.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款,**修期一年届满后支付。然案涉项目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现至2021年10月16日工程质保期也届满,而被告却怠于足额支付工程款。2022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律师函,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300000元,尚余工程款205285.59元未支付。综上,案涉工程早已竣工并移交被告使用至今,被告不存在任何可以拖延支付工程款的理由,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导致原告遭受工程款及利息等损失。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法律法规特提起本案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其中总价款3%即45158.57元为保修款,是无息支付,因此,无需支付相应的利息。2.对于诉讼费,因保全程序不是诉讼程序的必要程序,故保全费不是必要产生的费用,被告无需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7日,原、被告分别作为乙方(承包方)、甲方(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记载工程名称:松湖岭花园售楼部钢结构,分包范围:承包范围内所有钢结构工程施工前的工作准备、采购、制作、预埋、运输、除锈、防锈、安装、场内外材料转运,工完场清等乙方分包的工作,另列明原告资质专业及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复审时间及有效期:2019年1月15日到2021年9月18日。《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暂定总价约1357000元;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施工的承包方式;开工日期:2020年4月20日,竣工日期:2020年5月18日;余留工程款的3%为保修款(保修期为一年),按双方保修协议支付,直至结清全部工程价款。《施工合同》另就其他事宜进行约定。 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实际于2020年6月15日竣工验收,被告于2020年10月15日签署工程验收单。 2021年12月,双方签署《结算款审批表》,列明工程款合计1505285.59元。根据原告提交经被告确认的企业电子回单显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300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包括保修款在内的工程款共计205285.59元未付,并主张自工程验收单的签署日期即2020年10月15日起计算保修期一年,尚欠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统一自2021年10月16日起算。 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05285.59元,主张保修金为无息支付,故不应计付保修金的利息。 另查,根据原告提交经被告确认的资质情况打印件显示,原告发证日期为2021年7月27日的证书记载原告资质包括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等。 原告明确,若其胜诉,同意由败诉***迳付应当由败诉方承担的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施工合同》虽在2020年4月27日即民法典施行前签署,但双方在2021年12月才签署《结算款审批表》进行结算,即《施工合同》的履行已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此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被告就案涉钢结构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包括保修金在内的工程款205285.59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算款审批表》、企业电子回单等为证,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施工合同》的约定及双方陈述可知,案涉工程的保修期已届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案涉工程款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约定,亦必将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现诉求被告支付包括保修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205285.59元及自2021年10月16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称保修金不应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尚欠工程款205285.5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融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5285.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05285.5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49.24元、财产保全费1586.16元,共计3835.4元,原告***嘉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融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融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迳付原告***嘉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