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宏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华宏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402民初2875号

原告:***,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

被告:四川华宏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蜀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1Y0JG6M。

法定代表人:姜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顺,四川信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210758034。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平,四川信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410237860。

原告***与被告四川华宏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再翻倍工资及八个月误工费,仲裁诉讼书写打印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共计531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2019年11月8日到被告公司老板罗光明承包的攀钢大花地南炼钢厂3号高炉大修上班,建立了劳动关系,确定每天上班时间为早上8点至下午17点,工资为每天180元,其余时间算加班。上班期间由于宁春华少记原告的工天和加班时间,拒不纠正报复原告,多次不安排原告上班,后来他专安排别人都不干的守夜强迫原告干。原告从2019年11月8日至11月26日在此上班14.5天,加班41小时50分钟。因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相关规定,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宏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光盘[调取自攀东劳人仲案案(2020)012号案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3张、攀东劳人仲案(2019)323号决定书、攀东劳人仲案[2020]012号裁决书、攀东劳人仲不(2020)0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材料收转登记表、华宏公司答辩意见、(2020)川04民终496号民事裁定书、(2020)川0402民初2451号民事裁定书、(2020)川0402民初922号民事裁定书、(2020)川0402诉前调598号、2059号、2398号先调案件材料收据、考勤工天等证据;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依法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9年11月8日到华宏公司承建的攀钢炼钢厂3号高炉大修工程工地上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约定每天工资180元。工作至2019年11月26日,***共计工作14.5天,加班29小时50分钟(即29.83小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11月27日之后,***未再去工地工作。2019年12月16日,***向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攀枝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资。2020年1月8日,***申请撤回仲裁申请。1月9日,***再次向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华宏公司支付工资。3月18日,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攀东劳人仲案[2020]012号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华宏公司向***支付2019年11月8日至2019年11月26日期间工资3543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4月16日,***不服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4月23日作出(2020)川0402民初922号民事裁定书,以***主张其与华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未经申请仲裁为由裁定驳回了***的起诉。***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川04民终49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7月8日,***向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华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日,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攀东劳人仲不(2020)0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此项仲裁请求已在攀东劳人仲案[2020]012号裁决书中作出了明确的判定,认定***与华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决定不予受理。7月17日,***诉来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起诉状中对法院的工作人员有谩骂和人身攻击之辞,告知其修改但其拒绝修改,故作出(2020)川0402民初24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8月14日,***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与华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在华宏公司工地上工作14.5天,加班29.83小时,工资标准为每天1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对加班工资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规定,***2019年11月8日至2019年11月26日期间工资报酬应为3616.76元(14.5天×180元/天+29.83小时×180元/天÷8小时×150%)。对***要求华宏公司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因***在华宏公司工作时间未超过一个月,其主张双倍工资及加班再翻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主张的八个月误工费及打印费、交通费,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华宏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2019年11月8日至2019年11月26日期间工资3616.7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华宏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心竹

人民陪审员  向守华

人民陪审员  雷茂君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黎圆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