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景天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与郑州东业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景天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3民初1095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武杰,系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东业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405号中信广场办公楼10层。
法定代表人:董利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培鑫、张国超,系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景天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西、代庄街北1幢1单元19层19010号。
法定代表人:惠铁英。
被告:王根玲,男,汉族,1975年5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王全德,男,汉族,1970年4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玲,男,汉族,1975年5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诉被告郑州东业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景天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王根玲、王全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武杰,被告郑州东业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超,被告河南景天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惠铁英,被告王根玲及被告王全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63397.52元、精神损害赔偿15000元、误工费37294.17元、护理费15353.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551.57元、后续内固定取出费100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992元,各种损失共计320368.59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奕衡公司、景天公司共同承包冠达公司所有的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街××、经××北××楼钢结构消防楼梯工程。***经王国亮介绍受雇于奕衡公司、景天公司在上述工地施工。2016年1月27日上午8点20分,***在施工过程中从高空坠落受伤,王国亮拨打120电话,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护车赶到事故现场,王国亮、李小刚等工友跟随救护车将***送至医院,后被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双肺挫伤、胸椎体骨折等。本案中,奕衡公司、景天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冠达公司将涉案工程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发包,存在违法分包、管理过失责任,该三被告应当向原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奕衡公司、景天公司支付医药费13万。原告出院后,因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协商无果,造成原告损失无法得到赔偿,故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冠达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单一份;3、奕衡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单两份;4、景天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单一份;5、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急诊诊断证明书一份;6、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院前急救病历一份;7、原告受伤地点现场照片两张;8、病历一套;9、出院证一份;10、司法鉴定书;11、鉴定费发票一份;12、居住证原件1份,复印件1份;13、户口本一份;14、学校证明一份。
被告郑州东业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原告的人身损害与我方不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数额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郑州东业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施工合同及合同各一份。
被告河南景天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河南景天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河南景天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冠达公司消防楼梯工程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河南景天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事实根据,滥用权利,给被告公司造成影响。
被告河南景天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根玲辩称:1、原告与奕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王国亮的妹夫,王国亮是奕衡公司的员工,没有招工资格,原告空闲找王国亮玩,是一名电工,在其他工地承包水电安装,奕衡公司有严格的用工制度,与员工签订用工合同或临时用工合同,岗前培训,并购买商业保险或者工伤保险;2、奕衡公司2016年1月与郑州东业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消防楼梯安装合同,工程总价157200元,情况属实;3、听员工讲述原告在郑州讨要工程款,因没有固定住所就到公司施工现场临时宿舍找王国亮暂住,2016年1月27日天气寒冷,加上前几天天降大雪,道路结冰,处处湿滑,听工人讲原告八点多独自到施工现场转悠,没多久发现摔伤;4、景天公司、奕衡公司支付医疗费13万元说法不准确,我作为原告的亲戚,和其他股东商量为原告垫付13万元,并签订协议,一年后,原告想买车,就重新再来起诉,导致原告与妻子之间的矛盾。
被告王全德辩称:1、原告与奕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被告王根玲先期垫付医药费完全是一种善举,后期以公司名义承担是减轻原告的负担,为了帮助他的家庭,希望侄女的日子会过的好些,尽量帮助他们,却适得其反,结果导致原告夫妇闹着要离婚,侄女伤心至极;2、原告受伤,公司给原告13万元,并写下协议,双方互不追责,是长辈对原告的怜悯,当时原告夫妇比较感激。公司正常注销属经营不善,资产为零,并非原告提出的恶意注销,公司在2017年2月25日一登报公示,现在公司虽然已经注销,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补偿协议不应失效,公司已经履行协议的内容,作为公司股东不应为公司的合法注销承担责任;3、原告单方撕毁协议是对社会诚信制度的践踏,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王根玲、王全德提交的证据有:1、双方的赔偿协议(毁损一半);2、赵广伟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3、录音光盘。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州东业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景天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8、9、10、11、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4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该急诊诊断证明书显示的原告的主诉,属于原告的陈述,不能证明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证据7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照片没有显示时间及方位坐标,无法确认该照片真实性,证据10鉴定内容有异议,根据河南省司法鉴定规则,该鉴定书中显示骨折固定取出费用1万元,违反了鉴定规则,被告不予认可,证据12对2015年12月份有异议,证据13提交的户口本是2017年5月9日新换发的,按照原告提交的复印件显示,李金柱、端先荣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不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金额,证据14有异议,确认城镇户口的依据是户籍证明,而非学校的证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王根玲、被告王全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及证据11无异议,原告从6米高度坠伤,不能证明和工地有关系,也可能是自己自由活动导致。证据10、13、14质证意见同被告郑州东业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据12有异议,居住证是案发后2015年办理的和证据2不是相关联的,应该由当地公安局出具证明,不能证明是连续性。原告是案发后在这居住的。对被告郑州东业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郑州东业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亦衡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亦衡公司经营范围是劳务分包,如被告郑州东业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这份合同属实,被告郑州东业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与亦衡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被告郑州东业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景天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河南景天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根玲、王全德对被告郑州东业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王根玲、王全德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赔偿协议真实性有异议,但是签字确实原告签的,当时签订协议的时候是原告意识不清楚,对这份协议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的。这份协议恰恰证明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这份协议签订之时,原告还没有出院,即使约定也是对原告住院期间约定,后期治疗没有发生没有确定,误工期、后续治疗、伤残赔偿、是否构成伤残等级都无法确定,正是由于协议的存在,原告也确认被告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在医疗费方面本案原告没有提起要求。证据2由于证人没有出庭,真实性无法核实。证人身份是被告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上面也无日期。证据3录音主体有利害关系,属于单方陈述,与本案没有关联,无法证实其录音真实性。被告郑州东业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景天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根玲、王全德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在郑州奕衡建筑焊接有限公司的工地不慎从6米高处摔伤,当日被送往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在该医院住院26天,被主要诊断为双侧硬膜外血肿、右侧硬膜下血肿。2016年2月22日,郑州奕衡建筑焊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该协议部分内容已被撕毁,剩余部分内容载明:原告家庭困难,公司对于治疗费及护理费进行全部承担。后期保养及误工费用公司不再承担,公司履行责任后双方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双方就原告受伤事故已达成以上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庭审中,原告认可郑州奕衡建筑焊接有限公司共计向其支付14万元。现原告认为双方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的2-4椎体压缩性骨折后构成9级伤残,颅脑损伤后构成10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构成10级伤残,原告的护理期限为5个月,误工期限10个月,内固定取出费用为10000元。
另查明:郑州奕衡建筑焊接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现已被注销。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在2016年2月22日已经与郑州奕衡建筑焊接有限公司签订过关于原告摔伤的赔偿协议,双方明确约定郑州奕衡建筑焊接有限公司履行责任后双方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已经收到14万元的赔偿款,现郑州奕衡建筑焊接有限公司已被工商部门注销,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作为股东的被告王根玲及王全德在注销郑州奕衡建筑焊接有限公司时存在恶意,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根玲及王全德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州东业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南景天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5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迪
人民陪审员  刘巧风
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孟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