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新意创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新意创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生态康泉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罗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626民初490号
原告:成都新意创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南段1号祥福苑西楼210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生态康泉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华山北路与湘江街交汇处熙城1栋1-26-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成都新意创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生态康泉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新意创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生态康泉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新意创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勘查费20万元,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万及迟延付款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签订《地热井工程合同》,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温泉勘查,并交付勘查报告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勘查报告和勘查结果接受书。并按约定将钻井设备进场,后因被告资金不到位,合同无法履行。为此原被告于2018年2月10日签订《地热井工程合同》终止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终止原签订的《地热井工程合同》,被告应于终止协议签订后60天内支付勘查费20万元和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万元。至今被告仍未履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未能履行,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生态康泉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成都新意创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生态康泉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签订《地热井工程合同》,约定罗江县天泉山国际康养城地热井工程由原告成都新意创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勘探和钻井,其中勘探费20万元,履约保证金50万元。2017年3月16日,原告成都新意创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四川生态康泉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缴50万履约保证金。2017年6月30日。原告成都新意创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四川生态康泉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罗江县天泉山国际康养城地热井勘查报告》。2018年2月10日,原告成都新意创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生态康泉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签定了《地热井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被告四川生态康泉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终止协议签订后60天内支付原告成都新意创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勘查费20万元、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因被告四川生态康泉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原告成都新意创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地热井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终止该合同后,被告四川生态康泉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应按约支付勘查费及退还保证金,期未及时履行义务,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成都新意创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执行费及律师费,因未实际产生,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生态康泉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新意创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勘查费200000元人民币,返还保证金50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成都新意创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四川生态康泉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成都新意创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军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