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四川耀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耀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WUKU8M,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
被告:***,男,生于1967年6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div>
原告***与被告四川耀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被告四川耀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巴中市恩阳区玉井乡人民政府为被告、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被告,本院在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时,被告***自愿放弃举证期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口头裁定:因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玉井乡人民政府现已撤销,且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予追加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玉井乡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祥、被告四川耀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恒、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劳务费40200元,并自2019年1月起至偿清之日按国家同类同期贷款计算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诉称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被告承建位于巴中市恩阳区(原玉井乡)三岩村宏福易地搬迁集中聚居点项目工程,被告委托***为该项目的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的工作。2017年10月原告便在被告承建的项目工地从事土建劳务至2018年1月,在此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40200.00元,2019年5月2日,被告下设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结算,确定应付原告劳务费40200.00元,并由***给原告书立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立据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而被告却拒不支付,该项目工程系被告承建,被告指派***为该项目的负责人。***与原告结算并书立欠条的这一行为,***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故***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所欠原告的劳务费应由被告偿还,而被告在长达近两年之久均未向原告支付。
被告四川耀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耀天公司与原告没有建立合同关系:耀天建筑已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施工,***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耀天建筑并未与***商议建立劳务关系,也未在欠条上签字盖章,事后也未追认。根据原告诉称,与原告***建立劳务关系的是***,原告也自认是***与其出具的欠条,因此足以认定原告***主观上是与***建立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由***向原告***承担责任,耀天建筑不承担责任。二、原告主张的结算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耀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1、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提供了劳务,也无证据正明劳务的价值,且本案不排除***与***恶意串通的可能。2、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项目部负责人委托书”载明“其代表本单位全面负责直至工程结束”,“委托书”载明“委托期限至2018年1月13日止”。而根据原告起诉书自认,欠条是2019年5月2日出具,那么***与***二人就是倒签的欠条,而2019年5月2日时案涉工程早已结束,同时案涉工程结束时间是2018年1月,所以不管是2018年5月还是2019年5月***均已无授权,原告明知***无授权还与***办理结算,足以证明原告主观是与***建立合同关系,不是与耀天公司建立合同关系。退一步讲,即使不谈原告是否是与耀天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原告在明知***无授权的情况下还与***所办理的结算金额不是有效的结算金额,对耀天公司没有约束力。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耀天建筑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在工地务工是事实,欠原告的工钱也是事实,我是受公司委托,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不是该公司的职工,我无建筑资质;原告的工钱在工程结束时就结算了的,因公司未拨付工程款,不能向原告支付工资款,后来才书立的欠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四川耀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网上查询件1份;3、2017年9月11日四川耀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委托书复印件2份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4、欠条原件1份;5、2017年9月11日四川耀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被告耀天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2、四川耀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与原告所举证据相同)。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2017.12.28日对该工程的竣工验收表复印件1份;2、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零工工资表和原告工资结算单复印件各1份(共6页)。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被告耀天公司承建位于巴中市恩阳区(原玉井乡)三岩村宏福易地搬迁集中聚居点项目工程,被告耀天公司委托***为该项目的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的工作。2017年10月原告便在被告承建的项目工地从事土建劳务至2018年1月,经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结算,确定应付原告劳务费40200.00元,并于2018年5月2日***给原告书立欠条一份,欠条内容如下:“今欠到***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在玉井乡××村宏福聚居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土建劳务费肆万零贰百元整(40200.00),此款定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四川耀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5.2”,在欠条金额和尾部盖有***的指印。立据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而被告却拒不支付。
另查明:被告***无建筑资质,2017年9月11日被告耀天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和《委托书》,被告耀天公司将该项目工程委托给被告***管理、组织实施,约定被告***向被告耀天公司缴纳管理费5万元,实际已缴纳2万元;被告***直接施工期间,垫支了部分工程款和民工的工资,被告耀天公司至今未向被告***拨付有工程款,同时因被告耀天公司未开具工程款税务发票,造成该项目业主单位巴中市原玉井乡人民政府未能向被告耀天公司拨付工程款;该项目已于2017年12月28日竣工,并通过了玉井乡人民政府和建管等部门的验收,属合格工程。2019年1至5年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为4.75%。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的时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动,他方支付报酬的合同。在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四川耀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巴中市恩阳区玉井乡××村宏福聚居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提供劳务,应得劳务费肆万零贰百元,有被告四川耀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书写的欠条、结算单和工资表为证,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402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耀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期占用原告应得的劳务费,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2019年1月起按40200元为基数、按国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实际施工人,但被告耀天公司并未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耀天公司仍为工程建设施工主体,被告***的行为系为公司履行委托事务的行为,应由委托人承担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被告***虽在委托期间之后向原告书立欠条,但欠款事宜发生在被告委托期间,所立欠条仅对欠款事实的再次确认。被告耀天公司辩称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耀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0200元,并从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4.75%、40200元为基数计算支付资金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元,由被告四川耀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正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卢维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