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耀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耀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川11执390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耀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WUKU8M,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火车南站街道二环路西一段92号1栋1层2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1年8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1319********,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 四川耀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申请执行人四川耀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成都仲裁委员会(2022)**案字第1054号调解书,于2022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8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执行费2600元。 执行过程中,2022年10月21日,本院冻结并扣划了**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农村信用联社账户内的资金151.36元、232.75元、169.19元、93.81元、1036.85元,共计1683.96元。本院已将扣划到账的执行案款1683.96元,作为执行费上缴国库。 经司法网络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公积金、购买收益性保险产品、机动车辆。经向金口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取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同时,通过对被执行人所在村组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本案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四川耀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