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太和水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成都太和水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2481号
原告成都太和水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柳良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洪,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伍德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9年4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成都太和水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张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和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洪、伍德建以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和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填写员工登记表,试用期三个月。同年7月8日被告***与原告另两名员工被派往内蒙古锡林浩特出差,同年9月18日被告***回成都。在此期间原告曾派员工黄程岑带上劳动合同,要求被告***签订试用期合同,被告***拒签。在被告***出差期间,原告发现其不能胜任工作,曾电话通知被告***提前回成都进行调岗,被告***拖延一周后回成都。原告立即让其签订劳动合同被被告***拒绝,被告***遂提出离职。在离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原告给予被告***1250元补偿金,双方就此均不再主张任何权利。现原告已支付该补偿金,且被告***已签字确认。被告***在出差期间,于2014年9月13日通过部门负责人谢开国收到5375元餐旅费。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6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0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武侯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差额5000元;2、被告***退还已领取的餐旅费5375元;3、被告***退还已领取的125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0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原告太和公司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入职原告太和公司,担任管道工,试用期3个月。被告***入职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被告***月工资为2500元。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9月17日被告***被原告太和公司派往内蒙古出差。2014年9月13日,被告***在管理人员谢开国处领取餐旅费5375元。2014年9月19日,因调岗问题,被告***离职。离职时,原告太和公司已支付被告***补偿金1250元。工作期间,被告***已领取2014年7月、8月工资各为2500元,9月工资1250元。
另查明,被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要求太和公司提供书面辞退通知书;2、要求太和公司支付六月份未支付完的工资250元;3、要求太和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500×2=5000元;4、要求太和公司支付代通知金2500元;5、要求太和公司支付双倍赔偿金(违反劳动法)1250×2=5000元;6、要求太和公司支付2014年7月8日至9月17日餐旅费7282元;7、要求太和公司支付2014年7月8日至9月17日内蒙古出差加班费(含星期天及中秋节)2403元;8、要求太和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安装奖金1200元及中秋节过节费100元。原告太和公司在仲裁期间提出反诉申请:1、要求***退还已领取的餐旅费5375元;2、***退还已领取的1250元。
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6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太和公司在仲裁裁决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00元;2、太和公司在仲裁裁决生效后15日内为***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4、驳回太和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被告***未对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07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仲裁申请表、员工登记表、工资表、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太和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双方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故原告太和公司应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之日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即6250元(2500元+2500元+1250元),因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出起诉,视为其对该仲裁裁决的认可,故原告太和公司仅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5000元。原告太和公司主张系被告***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原告太和公司未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二倍工资差额,故本院对原告太和公司该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太和公司与被告***在离职时向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250元,现原告太和公司主张其支付前提为被告***不再向其主张其他权利,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此合意。现原告太和公司要求返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出差期间自原告太和公司项目负责人谢开国处领取了餐旅费5375元,原告太和公司要求退还该费用,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4年4月工资表,被告***在其上书写“7月8日到9月18日期间内蒙古项目加班工资以及餐旅费用于谢开国项目负责人回来一起结算”,原告太和公司据此主张上述餐旅费用未作结算,故该费用应予返还。同时,提交了公司报销制度,但未能举证证明该制度已向被告告知。结合本案被告***出差天数为65天,出具收条载明为“领取餐旅费”且领取时间为出差期间,虽然双方至今未作结算,但原告太和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就报销费用规则达成过一致意见,故参照一般国家公务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本院认为该费用金额未存在明显不合理,故认为原告太和公司主张全额返还报销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因被告***未就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07号仲裁裁决书提出起诉,视为对该仲裁裁决的认可,故对其仲裁请求中仲裁裁决未予支持的部分请求予以确认。原告太和公司对仲裁裁决中未提起诉讼的部分,视为对该仲裁裁决的认可,对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成都太和水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被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
二、原告成都太和水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5000元;
三、原告成都太和水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支付2014年6月未付工资250元、代通知金2500元、违法解除赔偿金2500元、7月8日至9月17日餐旅费7282元、加班费2403元、奖金1200元、过节费100元;
四、驳回原告成都太和水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成都太和水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倩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