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07民初4037号之一
原告:成都太和水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良玉,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武,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合晟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小林。
原告成都太和水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合晟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原告成都太和水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太和水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太和水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565元,减半收取计9282.5元,由原告成都太和水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思思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罗莉华